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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强县公安局与被告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局干部。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强县公安局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某某和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强县公安局诉称:2009年11月22日,我单位陕x警号车途经西汉高速公路宁陕段时,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单位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我单位车辆损失x.28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000元、拖车费280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

被告王某、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部分定损数额过高,且损失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费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票据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与其他受损车辆进行分配;停车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辆施救费凭有效票据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大崖山隧道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车辆依次停放在隧道内。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挂车)从陕西省西安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行至大崖山隧道K95+750M处,先后与隧道入口处停靠的多辆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多车损坏及原告的陕x号轿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7日经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宁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陕x号车辆损失金额共计x.28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1751.05元。

另查明:肇事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挂车)实际运营车主系被告刘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报废的陕x号车辆残值处理另行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宁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差旅费票据、《陕x号车残值处理的协议》、《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挂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了车辆实际损失,各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x号挂车)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某、刘某某赔偿的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除交强险外,还是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处理事故差旅费,系处理事故中发生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刘某某和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被告就陕x号车辆残值处理另行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出具价格认定,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宁强县公安局车辆损失2000元。

二、王某、刘某某、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宁强县公安局车辆损失x.2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王某、刘某某、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宁强县公安局鉴定费800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1751.05元。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王某、刘某某、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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