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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9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媛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精细公司)与被告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人民陪审员闫景芸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精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新、杜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邦精细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利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使德邦精细公司负责人在转让德邦精细公司持有的143万南京银行股份的协议上盖章签字。之后,利亚公司既未将加盖其公章和其代表签字的协议交给德邦精细公司备案,也未按协议规定在2006年11月29日前支付股份转让款286万元,而是背着德邦精细公司在南京银行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非法占有了德邦精细公司的143万南京银行股份。德邦精细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多次要求利亚公司返还德邦精细公司股份或者支付对应价款,而利亚公司始终不予理睬。鉴于利亚公司拒绝支付协议价款的事实,德邦精细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利亚公司返还143万南京银行股份。如不能返还,利亚公司按照判决生效之日股份的净资产值赔偿相应价款。三、诉讼费由利亚公司负担。

原告德邦精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德邦精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德邦精细公司与利亚公司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意向书(二)》;

4、2008年6月10日德邦精细公司发给利亚公司的《关于解除股份转让合同的公函》;

5、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005年9月27日向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加拿大利亚贸易公司2005年9月27日向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27日给付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x.8元的《汇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2005年9月2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

被告利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定无效情形,有效。二、股份是德邦精细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无偿受让自利亚公司的关联企业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其真实情况是德邦精细公司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股份。(一)1997年,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购买了南京银行110万股股份(送股后为143万股)。2005年,南京银行准备上市,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为规避当时关于国有法人股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且因企业未年检,无法开设证券交易账户等原因,于2005年10月与德邦精细公司的母公司连云港市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上述143万股股份转由德邦精细公司代持。后因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系国有企业,转让程序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转让存在障碍,改由以虚假诉讼方式办理过户手续。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展开虚假诉讼活动。为制造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假象,2005年10月初,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签署了一份280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约定由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这个停业多年的企业向德邦精细公司提供黄磷,意在制造出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收款后不能供货的违约假象。事实上,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收到的所谓德邦精细公司的货款,是由其自身的关联企业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于2005年10月12日将282万元转入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再由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给德邦精细公司280万元(另2万元作为诉讼费扣除,由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次日,由德邦精细公司将280万元转给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最后由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转回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005年11月2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纠纷”,后作出于四日内归还货款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约定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共同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2005)海执字第X号裁定,将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143万股股份划至德邦精细公司名下。此过程中,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在股权转让手续上的签字,均由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一人签署。一年后,因连云港市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德邦精细公司涉嫌巨额走私,为股权之安全考虑,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连云港市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德邦精细公司共同商议,决定将该部分股权转至利亚公司持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利亚公司认为,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连云港市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德邦精细公司为规避国有法人股转让的相关法律政策,在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串通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是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出具的真实背景。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利亚公司无需为持有的南京银行的股权向德邦精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是,由于连云港市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领导为报复吴伟,故意使代持股关系变得复杂,形成本案诉讼。另,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审计报告中,均未记载涉案股份,也未记载利亚公司欠德邦精细公司股份转让款,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德邦精细公司放弃代持期间股份红利的约定以及利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可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上述股份的事实存在。(二)德邦精细公司关于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于2005年10月12日汇给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82万元是其归还2005年9月27日向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x.8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的审计报告中,该笔汇款的会计科目是“预付账款”。其次,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2日另案答辩状中,认可了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的上述借款已被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红利抵销,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与本案无关。再次,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审计报告均未记载涉案股份资产,亦未记载利亚公司欠付股权转让款,说明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德邦精细公司从来就不认为上述股权是其公司资产,也不认为利亚公司应向其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证明了德邦精细公司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涉案股份的事实。第四、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兼德邦精细公司董事季旭东的工作笔记,对股份代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客观记录。庭审中,德邦精细公司以季旭东与利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为由,不认可季旭东工作笔记的证据效力。但德邦精细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工作笔记的真实性,而季旭东作为涉案股份两次转让的经办人,完全清楚股份代持的前因后果,其工作笔记客观地、连续地记载了涉案股份两次转让的过程,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工作笔记同利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起,有力地证明了德邦精细公司代持股份的事实。第五,正是因为德邦精细公司是代持股份,双方才会约定2005年(代持之前)及以后年度(代持期间和“转让”之后)的红利及股权利益全部归利亚公司所有。最后、德邦精细公司转让股份给利亚公司,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并无异议。因为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利亚公司作为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关联企业,受让德邦精细公司转让代持的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股份,符合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利益。如果无视这一事实,而追问德邦精细公司转让行为是否得到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授权,甚至认为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可向德邦精细公司主张侵权或违约而要求返还已被转让的股份,则只会无端增加当事人讼累,也不符合德邦精细公司转让涉案股份时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三)德邦精细公司将代持的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利亚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利亚公司并未“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利亚公司应在2006年11月29日前将股权转让款划至德邦精细公司指定账户。德邦精细公司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股权过户给利亚公司。即双方履行的义务有着先后顺序。在利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德邦精细公司依然将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且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未催告利亚公司付款。这说明双方早已认可利亚公司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更让利亚公司确信:除红利外,股权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利亚公司不存在德邦精细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三、退一步讲,即使如德邦精细公司所称,利亚公司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利亚公司也不构成违约。利亚公司从未拒绝支付价款。(一)利亚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被德邦精细公司认可。德邦精细公司在利亚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如果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利亚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其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德邦精细公司前述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变更了利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虽然双方并未就新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德邦精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未向利亚公司催告履行,也未向利亚公司履行“指定账户”的通知义务。(三)利亚公司从未表示自己不履行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利亚公司曾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因此,退一步,即便利亚公司需要付款,也并不构成违约。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德邦精细公司不享有协议的解除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德邦精细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1、利亚公司不构成“迟延履行”。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是因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认可利亚公司不需要支付。其次,利亚公司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最后,德邦精细公司未履行“指定账户”义务。2、德邦精细公司从未催告利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要求解除协议的函件,利亚公司2008年8月25日才收到,而此前,德邦精细公司已提起诉讼。至于德邦精细公司所说的利亚公司2008年6月17日发给德邦精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印证了德邦精细公司未向利亚公司催告付款的事实。联系函中提到的邮件,乃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发给其董事吴伟的,且不论其内容如何,该邮件根本就不是德邦精细公司对利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德邦精细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经过法庭多次释明,德邦精细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法律依据明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但首先,德邦精细公司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次,德邦精细公司未向利亚公司催告要求付款。德邦精细公司更无法证明其曾为利亚公司付款限定了“合理期限”。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未成就。(三)即使利亚公司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也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股份已转让,而利亚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然可以履行(如果法院判定利亚公司需要支付的话),双方转让股权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五、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和裁判。(一)本案是股权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作为裁判基础。即便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利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股份净资产价格对于利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不具有意义。退一步,若法院判令利亚公司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也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二)本案判决不能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经过法庭多次释明,德邦精细公司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股份,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判决生效日的股份净资产返还相应款项”。德邦精细公司未诉请继续履行协议,也未主张利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未就其损失进行主张和举证。(三)再退一步,若法院认定利亚公司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考虑以下两点:1、“违约”的起算时间应从德邦精细公司要求给付价款,即一审立案之日(2008年7月23日)起算。因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德邦精细公司未向利亚公司主张付款,其2008年6月10日发出的要求解除协议的函件,利亚公司也是2008年8月25日才收到。2、“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X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综上,股份是德邦精细公司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德邦精细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关联企业利亚公司,利亚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即便利亚公司需要支付价款,利亚公司也不构成迟延履行或根本违约。德邦精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诉请解除协议,要求利亚公司返还股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利亚公司反诉称:根据协议,德邦精细公司应当向利亚公司支付争议股份2005年度分红,德邦精细公司一直未履行。在286万元转让款扣除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已经支付的282万元基础上,德邦精细公司还应向利亚公司支付7.44万元。故反诉请求:一、德邦精细公司支付143万股股份2005年度红利7.44万元,并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31日分红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费由德邦精细公司承担。

被告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南京市公证处“(99)宁证外民字第X号”《出生公证书》及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工商登记信息;

3、吴伟与南京肯发实用科学技术总公司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经理、厂长任期目标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南京市公证处“(99)宁证外民字第X号”《公证书》;

4、利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京工商宣注册企许字(2006)x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准许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

5、《南京证券托管中心-法人股权转让凭证》;

6、2002年4月3日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

7、上海证券交易所2007年7月18日《上交所关于南京银行(x)19日上市交易公告》;

8、季旭东的工作记录及其证言;

9、德邦精细公司2006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委托书》;

10、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1、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005年10月12日给付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82万元的《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

12、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2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

13、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富会审[2007]X号”《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4、电话录音,包括:吴伟与李靖的通话录音、吴伟与赵德明的通话录音、吴伟与徐玉霞的通话录音、吴伟与武兴祥的通话录音;

15、德邦精细公司2005年10月13日给付南京利亚经贸公司280万元的银行汇票;

16、德邦精细公司2005年10月14日给付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

17、吴伟与单某某的通话录音;

18、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收据、起诉状、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2005)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9、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富会审报[2006]X号”《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20、2008年6月17日利亚公司发给德邦精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

21、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出具的“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虚假诉讼资金流动图”;

22、南京市商业银行2005股份红利发放表;

23、南京肯发实用科学技术总公司、南京农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改制为南京农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南京农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26日《关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情况的说明》;

24、德邦精细公司2006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申请报告》、季旭东身份证、德邦精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利亚公司《委托书》、2006年11月22日德邦精细公司与利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德邦精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5、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给英属维尔京群岛利亚资本公司的《复函》;

26、邮件跟踪查询记录。

原告德邦精细公司针对被告利亚公司的答辩,反驳称:一、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德邦精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利亚公司一直未支付转让价款。(二)2008年6月17日前,利亚公司收到德邦精细公司的电子邮件,利亚公司2008年6月17日的书面回函中明确:1、德邦精细公司是代持股。所以,利亚公司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同意解除合同;2、利亚公司同意就这一争议继续协商,德邦精细公司的书面文件要寄送到其指定地址和人员。(三)2008年6月23日,德邦精细公司通过EMS向利亚公司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且利亚公司收到。二、德邦精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主张:(一)德邦精细公司是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利亚公司主张德邦精细公司取得股份是与吴伟的家族企业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假诉讼的结果,德邦精细公司是代吴伟的家族企业持股,所以,利亚公司不需要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此,利亚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民事调解书目前依然生效,且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没有被认定违法或者撤销。利亚公司也没有提供德邦精细公司只是代持股份的有效证据。因此,德邦精细公司对股份拥有所有权。(二)德邦精细公司履行了催要转让款及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1、德邦精细公司在发现股份被转到利亚公司名下而利亚公司没有付转让款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处理。公安部门曾传唤利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利亚公司如有意付款,应当在得知德邦精细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后支付转让款,而利亚公司仍然拒绝付款。2、利亚公司2008年6月17日给德邦精细公司的回函证明,德邦精细公司至少在2008年6月17日前曾向利亚公司催要转让款,并发出了不给转让款就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德邦精细公司在2008年6月10日曾经通过EMS和电子邮件分别发送函件给利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解除合同,因利亚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办公,EMS邮件被退回,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利亚公司收到了。2008年6月23日,德邦精细公司按照利亚公司书面指定的地址和联系人,通过EMS寄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利亚公司指使其联系人故意外出,不接收该邮件,致使上述函件到了2008年8月30日才被签收。上述事实表明,在利亚公司延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德邦精细公司依法进行了催告付款和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3、利亚公司提出,德邦精细公司未指定付款账号,属违约。德邦精细公司认为,支付转让款是利亚公司的主要义务,德邦精细公司只需在利亚公司付款时告知其账号即可。而利亚公司在德邦精细公司以各种方式催告的情况下,始终拒绝付款,从而导致其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利亚公司违约的原因不是德邦精细公司没有提供付款账号,而是利亚公司拒绝付款,即德邦精细公司不提供账号与利亚公司不能付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德邦精细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在德邦精细公司履行了股份交付义务的前提下,利亚公司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德邦精细公司通过公安报案、电子和书面催告等形式要求利亚公司支付款项,甚至在德邦精细公司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利亚公司仍拒绝支付股份转让款,已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在此情况下,德邦精细公司作为守约一方,不论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亚公司主张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如果法院不认定代持的事实,应当判决继续履行,由利亚公司支付286万元的转让款和银行利息。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即使合同可以履行,合同法94条第3项也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反,如果继续履行,而且只支付286万元转让款和利息,就会导致利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却坐享股份升值和3年红利的收益,而德邦精细公司没有收到转让款,还失去了本属于自己的股份收益,这显然不公平且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德邦精细公司坚持解除协议,由利亚公司返还143万股银行股份。如果股份无法返还,应当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股净资产,折价赔偿德邦精细公司。如果计算利亚公司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利亚公司获得股权,致使德邦精细公司损失了自股权转让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股份收益,包括股份的分红和增值。

原告德邦精细公司针对被告利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德邦精细公司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9、17、20-24、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德邦精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双方设立了股权转让关系。利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利亚公司陈述,合同内容属实,但德邦精细公司提交法庭的这份复印件,没有利亚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且上面的德邦精细公司公章应当是假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此合同,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且利亚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德邦精细公司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

二、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与利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该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三、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利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德邦精细公司以是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因公证机关已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作为证据。

四、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0-13,证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五、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及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以不能确定受话人的真实身份为由,否定真实性。本院采纳德邦精细公司意见,不作为证据。

六、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七、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对认定德邦精细公司是否代持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的南京银行股份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作为证据。

八、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5,证明德邦精细公司所述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2005年10月12日给付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82万元,是偿还对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不真实。德邦精细公司否认其关联性。因该证据涉及德邦精细公司陈述是否属实,本院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27日,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因不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述法院将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所持143万股南京银行股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过户给德邦精细公司。2006年11月22日,德邦精细公司与利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德邦精细公司将所持南京银行143万股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转让价格每股2元,总金额286万元。二、2005年度红利归利亚公司,德邦精细公司自愿放弃2005年及以后年度的红利。三、利亚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前将转让款划至德邦精细公司指定账户。德邦精细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股份过户给利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邦精细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利亚公司,但未向利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利亚公司也未支付股份转让款。2008年6月17日,利亚公司发给德邦精细公司《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利亚公司闻听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朱士欢发送电子邮件给董事吴伟,要求解除利亚公司与德邦精细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管朱士欢能否代表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德邦精细公司,因德邦精细公司是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故利亚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邮件中所说曾经多次催要股份转让款的事实不存在。2008年6月23日,德邦精细公司向利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股份转让合同的公函》,主要内容:在德邦精细公司多次要求利亚公司返还股份或支付股份转让款未果的情况下,德邦精细公司解除与利亚公司的合同。利亚公司于诉讼中,即2008年8月31日收到上述函件。另查:一、双方在起诉、答辩及辩论中提到的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南京利亚光学仪器仪表厂及本案被告利亚公司,均是吴根全和吴伟父子实际控制的企业。二、双方合同所述2005年度红利,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德邦精细公司是否存在通过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代南京利亚经贸公司持有南京银行股份的事实。鉴于其他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德邦精细公司与南京利亚经贸公司纠纷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且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季旭东个人笔记及证言,考虑到季旭东与利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德邦精细公司代持股份的事实。南京利亚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南京利亚经贸公司与利亚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力也很低。所以,在利亚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及直接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推翻其他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利亚公司有关答辩,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另一争议焦点是德邦精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该支持。上述法律条款至少存在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合同规定了利亚公司的履行债务期限,但利亚公司未履行债务。虽然德邦精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利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但相对于德邦精细公司的转让股权义务,指定付款账户仅是德邦精细公司的从义务,在德邦精细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利亚公司以德邦精细公司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本院不能支持。且从利亚公司发给德邦精细公司的函件及答辩看,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是德邦精细公司未指定付款账户,如果利亚公司以诚信履行合同,完全可以要求德邦精细公司提供账户或将款项提存,从而履行合同义务。利亚公司以德邦精细公司未实施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认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本院也不能支持。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即为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利亚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第二、债权人实施了催告行为。德邦精细公司认为利亚公司给其的函件,能够反映出其实施了催告行为。纵观函件内容,本院不能得出德邦精细公司的上述结论。故德邦精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利亚公司应当给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迟延履行给德邦精细公司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是利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德邦精细公司转让的股份是否升值,不是由利亚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决定,而是取决于南京银行的经营状况。因此,德邦精细公司要求按股份的净资产值给付相应价款,因该价款与利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能支持。在德邦精细公司没有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利亚公司赔偿的损失,应是286万元自应给付之日起产生的法定孳息。

当事人争议焦点四是利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2005年度红利,德邦精细公司应当返还利亚公司。至于利亚公司放弃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上述红利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二百八十六万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二○○五年红利七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利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人民陪审员闫景芸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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