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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全、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1日,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租金350元,共计76亩,合计年租金x元,每5年上交一次承包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此后,赵某某在2003年9月转租出去14.83亩土地,2006年3月再次转租27.82亩。所转租土地均与经济合作社另签合同。赵某某应交土地承包费x.08元(包括剩余土地),实际上向经济合作社缴纳x元,多交的x.93元,经济合作社理应退还。为此,赵某某多次找经济合作社协商,经济合作社总以帐目不清为由,拒绝退款。故请求:1、判令经济合作社立即返还赵某某土地承包金x.93元;2、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76亩,每年每亩350元,年租金x元,承包费5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如约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x元。2003年9月,赵某某经经济合作社同意,转包14.83亩,已交的承包费由第三人支付给了赵某某。2005年8月,应交纳第二期土地67.17亩的承包费x.5元,但赵某某仅交x元,尚欠承包费x.5元。2006年3月,经经济合作社同意赵某某再次转出27.82亩土地,应当扣减赵某某的承包费x元。2008年4月,双方彻底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一次性给付赵某某42年的土地补偿款43.18万元。赵某某认为多交纳x.93元的承包费没有依据,应当是赵某某还欠经济合作社X元承包费,所以谈不上退承包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经济合作社将村X路北圩子地76亩承包给赵某某,承包费每年每亩350元,承包期50年,自2000年8月1日至2050年8月1日,合同签字生效之日交付5年承包费x元,每5年交一次承包费,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畜牧业水产养殖开发和相关的配套经营生产用房,赵某某不得擅自转包,如转包应书面通知经济合作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如约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x元。2003年9月3日,赵某某与郑振鹏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赵某某将所承租的14.83亩土地及地上物(包括房屋、院墙、暖气及水管等)交由郑振鹏使用,郑振鹏与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振鹏给予赵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地上物补偿金34万元,合计x元;郑振鹏应于2003年9月3日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及地上物补偿款10万元,余款24万元在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郑振鹏在付清全部补偿金之前,赵某某有权利继续使用、出租、或对本协议所涉房屋进行改造,同时有权收取房屋租金;郑振鹏付清全部补偿金后,本协议所涉地上物的所有权归属郑振鹏,郑振鹏可行使所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补偿协议还进行其他内容的约定。2005年10月13日,赵某某暂交纳2005年至2009年承包费x元。2006年3月,经经济合作社同意,赵某某再次转出土地27.82亩。2006年3月4日,经济合作社支付赵某某合同终止补偿费,按45年每年每亩补偿300元,共计27.82亩,合计x元。2007年7月12日,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由于赵某某经营不善,已无法经营,因此申请自愿退还原承包土地;经双方协商,经济合作社在赵某某自愿的基础上,同意赵某某将租赁的土地退还,终止原承包合同,从签字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退还经济合作社。2008年4月15日,赵某某支付2007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费x元,经济合作社支付赵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赵某某认为经济合作社应退还其承包费x.93元,经济合作社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对补偿问题及承包费一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退承包费的事实,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赵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发票》、《补偿协议》、《支出凭证》、《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对承包费的退还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且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4月25日给付赵某某补偿款的同日收取了赵某某土地承包费x元,故按照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对终止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中包括对赵某某已经支付承包费的处理。现赵某某要求经济合作社退还承包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包费的计算有误。赵某某于2003年9月3日将14.83亩土地转租给郑振鹏,2006年3月再次转租27.83亩。故赵某某负担的承包费应当分段按实际承包的亩数计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多收承包费的问题。赵某某所交第一期承包费不应退还,郑振鹏给赵某某的补偿款中包含了承包费部分。第一期x元,已经履行完毕,赵某某此时要求返还其中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1、2006年3月4日,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2、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郑振鹏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2007年7月10日赵某某出具的《申请》;4、郑振鹏的证人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赵某某对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虽对《合同终止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交否定协议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某除对郑振鹏证言中,关于土地补偿金包含的范围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郑振鹏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赵某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4.83亩土地转包给郑振鹏,2003年9月3日赵某某与郑振鹏就转包土地签订《补偿协议》,郑振鹏于2003年8月1日,就上述14.83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从2003年8月1日开始依照《土地租赁协议》向经济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3月4日,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将其承包土地中的27.82亩归还经济合作社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赵某某在承包期间将承包土地中的14.83亩流转给郑振鹏经营,又将其承包土地中的27.83亩归还经济合作社经营,但郑振鹏及经济合作社已分别向赵某某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而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又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终止协议》未明确约定经济合作社应给付赵某某的补偿金额,但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4月15日已将扣除赵某某尚欠承包费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赵某某,即应认定赵某某与经济合作社就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赵某某认为经济合作社应当退还其多交承包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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