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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675号

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华工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惠丰华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达公司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于建国居住的新华街七里住房供暖,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1998年11月15日到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丰华工贸公司辩称,2001年之前职工于建国不在我们单位,是北京市供销物资贸易中心的职工,2001年11月1日到我们单位,之后的供暖费应由我们单位承担;另外,2004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用我单位已经交过,我们欠的是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对于原告计算的单价和数额我单位认可,但只同意支付两年的供暖费用。

经审理查明:热力达公司提供的京房权证丰私标字第x号证书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于建国,房屋坐落于丰台区X街七里X号楼X幢X号,建筑面积61.5平方米。2003年6月10日,甲方北京铁路局丰台建筑段与乙方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丰台北里、丰西北里西区、丰台东升地X号院、丰台新华街一里—八里、丰台新华街X号……等供热范围代为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包括一九九八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供暖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欠费行为采用诉讼、非诉等方式收取。2007年11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北京铁路局丰台建筑段丰台新华街建筑段供热厂供暖形式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丰台新华街建筑段供热厂自2004年度开始,由北京铁路局丰台建筑段负责供暖运行和热费收缴工作;供热形式为燃煤间接供热;供热范围包括丰台区X街七里8-X号楼;根据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规定,供暖费单价为建筑面积19元/㎡,使用面积25.33元/㎡。于建国系惠丰华工贸公司员工,热力达公司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表二)》载明:1998-2000年分别欠付供暖费1107元;2001-2008年分别欠付供暖费1168.5元。诉讼中,惠丰华工贸公司提出,于建国于2001年11月1日由北京市供销物资贸易中心调入本单位。愿意承担之后的供暖费应。同时提出2004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用其已支付完毕,认可欠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但只同意支付两年的供暖费用。惠丰华工贸公司提交了2004年5月17日发票,证实收取于建国2003年至2004年供暖费10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热力达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京房权证丰私标字第x号证书、《北京铁路局丰台建筑段丰台新华街建筑段供热厂供暖形式的证明》、《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表二)》,被告惠丰华工贸公司提供的2004年交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达公司与惠丰华工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惠丰华工贸公司职工于建国居住的小区,由热力达公司负责供暖,且热力达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供热义务,惠丰华工贸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因此,双方已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热力达公司有权向被告惠丰华工贸公司主张供暖费,惠丰华工贸公司应承担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惠丰华工贸公司认为,于建国2001年11月1日调入本公司,之后的供暖费应由其交纳,2003-2004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已经付清。因其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只支付了于建国2003-2004年度供暖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惠丰华工贸公司认可欠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惠丰华工贸公司表示其只同意支付两年的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因于建国2003年-2004年的供暖费已经交纳,热力达公司对于此前的供暖费明显怠于行使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对于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惠丰华工贸公司均未支付,故对惠丰华工贸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彩信。

综上,热力达公司依法要求惠丰华工贸公司给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热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度至二○○八年度供暖费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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