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签订供暖协议。原告首成物业公司为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清塔小区职工张香玉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未支付供暖费,尚欠2000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共计8661.36元。为此,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支付供暖费8661.36元。
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承认原告首成物业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其单位暂时有困难,没有能力给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承认原告首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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