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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戴某丙、唐某、马某丁、陈某某、马某戊、易某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

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抢劫罪被(略)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由(略)公安局干警从茶陵监狱押回,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某,汉族,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户籍地(略)xx镇xx村xx组,暂住(略)。2008年上半年因收购赃物罪被(略)公安局石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略)玻璃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戴某丙、唐某、马某丁、陈某某、马某戊、易某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刘某乙、戴某庚、刘某甲、唐某等人先后窜至(略)堂市乡、三门镇等地盗窃(略)电信分公司电缆线8次,总价值x.24元,其中既遂7次,价值x.24元,未遂1次,价值727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7次,总价值x.51元,其中既遂6次,价值x.51元,未遂1次,价值7274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5次,总价值x.47元,其中既遂4次,价值x.47元,未遂1次,价值7274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x.98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x.62元;被告人戴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20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15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销售赃物3次,销售价值x.67元,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运赃1次,价值x.20元;被告人易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运赃1次,价值x.74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次,价值x.74元;被告人郭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1次,价值x.73元。具体事实如下:

㈠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郭某、赵某某和许智勇窜至(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14米,许智勇喊得被告人马某丁从(略)租得被告人易某己的货车开至(略)三门镇X村,易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将其所盗电缆转至月形水库附近山上,刘某人将电缆外皮烧掉,然后又由马某丁租得另外一台车将烧掉外皮后的电缆铜线送到(略),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以8000余元价格予以收购。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5日晚,(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14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x.74元的事实。

③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指认,2008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刘某甲、郭某等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地段。

④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赵某某、马某丁、陈某某、易某己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㈡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许智勇窜至(略)三门镇X村沙子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5.50米,后由许销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4191.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8日晚,(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沙子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5.50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4191.69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㈢200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郭某(在逃)及许智勇(被取保候审)窜至(略)三门镇X村刘某湾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3米,将其藏匿二天后,又由刘某乙打电话喊得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一起将电缆线运至三门镇月形水库处将电缆外皮烧掉,再由许智勇喊得被告人马某丁租车将赃物运到(略)石峰区X村销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2日晚,(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刘某湾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3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x.73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㈣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刘某乙、赵某某及郭某(在逃)等人窜至(略)古岳峰镇X村刘某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100.40米,后销赃至(略)天元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5000余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79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9日,(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古岳峰镇X村刘某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40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8795.04元的事实。

③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指认,2007年1月19日许其与刘某甲、郭某等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略)古岳峰镇X村刘某组地段。

④被告人刘某乙、郭某、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㈤200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刘某甲伙同许智勇窜到(略)三门镇X村大塘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60米,后由许智勇销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9日晚上,(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大塘组地段的规格为x.5X2通信电缆100.60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x.15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赵某某、唐某、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㈥200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及郭某,窜至(略)三门镇X村刘某湾组地段,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50米,后将通信电缆外皮烧掉将铜丝销到(略)河西五一新村一废品收购店,赵、刘某人分别得赃款7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4日晚上,(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刘某湾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50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x.96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㈦2008年2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戴某丙、赵某某及许智勇等人窜到(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的垄中间,盗得(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20米,后将通信电缆外皮烧掉,并租得被告人马某戊微型车将其运到(略)石峰区藏匿,后由被告人马某丁销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3日晚,(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220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20元的事实。

③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指认,2008年2月3日晚其与赵某某、戴某丙等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的地点为(略)三门镇X村花屋组地段。

④证人卢某某、汤某某证言,证明此次被盗电缆线运赃、销赃经过的事实。

⑤被告人郭某、赵某某、戴某丙、马某戊、马某丁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㈧2007年4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伙同郭某宇(已判决)及郭某携带钢锯等窜至(略)三门镇X村三眼塘地段,由郭某宇望风,赵某某踩郭某宇双肩攀爬上(略)电信分公司的电线杆,用钢锯锯断电线杆端头的通信电缆,刘某乙割断另一端头,共割得(略)电信分公司标号为138、139电线杆间规格为x.5X2的电缆线65米,四人将电缆线分割成1.5米的小段,在准备装袋转移时郭某宇被(略)电信分公司巡逻人员抓获,其他人逃跑。所割电缆线被毁坏无法使用,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2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略)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6日晚10时许,(略)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略)三门镇X村三眼塘地段的规格为x.5通信电缆65米被盗的事实。

②(略)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7274元的事实。

③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人胡某某、文某某、龙某某证言,证明经同案人郭某宇指认,2007年4月16日晚10时许其与赵某某、刘某乙等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略)三门镇X村三眼塘组地段。

④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郭某宇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⑤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刘某乙、马某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

⑥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报案材料、对案笔录等证据相吻合。

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戴某丙、唐某、马某丁、陈某某、马某戊、易某己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乙、马某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被告人马某戊赔偿(略)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易某己赔偿(略)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略)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戴某丙赔偿(略)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戊、易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戊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易某己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四被告人均以“原判认定盗窃电缆线的规格过大,量刑过重”;被告人赵某某还以“原判认定盗窃七次不是事实,实际只参加四次(三次既遂、一次未遂)”和被告人郭某以“和刘某乙运赃的那次,不知道其是盗窃的电缆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与原审被告人戴某丙、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赵某某、郭某、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戴某丙、唐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某、郭某、刘某乙、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戴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易某己、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原审被告人马某丁、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上诉人郭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因抢劫罪判刑后,在服刑期间发现遗漏的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某、刘某乙、郭某及原审被告人戴某丙、唐某、马某丁、马某戊、易某己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易某己、陈某某、戴某丙分别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盗窃电缆线的规格过大,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略)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略)公安局的委托,根据(略)电信分公司的报案记录所记载的被盗电缆的规格、长度,然后以市场价格确定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作出后上诉人均签字表示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还提出“原判认定盗窃七次不是事实,实际只参加四次(三次既遂、一次未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多次供述了参与盗窃七次的事实,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报案材料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还提出“和刘某乙运赃的那次,不知道所运的物品是盗窃的电缆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于夜间为刘某乙运送物品至偏僻处,应当知道该物品属于来历不明的物品,其在一审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均证明运送的物品是盗来的电缆线,郭某在二审中否认所运送的物品是盗窃的电缆线,是不认罪的表现,故其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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