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8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用村上电机井偿还村上欠前进乡信用社的贷款之机,孙某某将自己3000元贷款本金和2479.53元利息,刘某某将自己和其儿子刘某的贷款本金x元和x.57元利息一同偿还。二被告人共同侵占x.1元。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在村上多支取工资6000元,被其侵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8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用村上电机井偿还村上欠前进乡信用社的贷款之机,孙某某将自己3000元贷款本金和2479.53元利息,刘某某将自己和其儿子刘某的贷款本金x元和x.57元利息一同偿还。二被告人共同侵占x.1元。赃款已被长岭县公安局缴回。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在村上多支取工资6000元。被其侵占。赃款已被长岭县公安局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村上用电机井偿还村上欠前进乡信用社贷款时,我和孙某某把孙某某贷款、我儿子刘某和我自己的贷款一同偿还,具体贷款本金和利息多少钱我记不清,信用社有记载。2006年3月21日我在村上多支工资6000元。我现在已退还人民币x元。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们村上欠信用社贷款,2004年8月份,信用社有政策,村上可以用固定资产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趁用村上的电机井偿还村上欠信用社贷款时,把我自己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2479.53元偿还了;我也同意刘某某和他儿子刘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一起偿还,具体本金和利息多少钱我不知道。2007年9月份群众举报,将我抓获。我现在已退还人民币x元。
3、证人×××证实,我于1975年就在前进乡信用社工作,2004年我包前进乡X村,主要负责信贷工作,管放款、收款。2004年我们信用社有政策,欠贷款的村上可以用固定资产抵债,和平村当时用电机井偿还村上贷款,同时孙某某、刘某某及其亲属11人用村上电机井还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x.51元)。
4、证人×××证实,和平村欠信用社的贷款,都是我任书记前村上的贷款,2004年8月份和平村以电机井偿还村在信用社的贷款是经我同意的,我让孙某某具体办的,当时孙某某和我说用村上电机井偿还的贷款是村上在信用社的贷款,没和我说这里包括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
5、证人×××证实,2004年秋我们村用电机井偿还村上的贷款,当时没有入账,那时×××任书记,孙某某任副书记。
6、证人×××证实,2004年8、9份,和平村X村上电机井偿还村上的贷款,孙某平没有和我说过用农户小井偿还农户个人贷款。
7、证人××证实,2004年秋天我们村用电机井顶信用社的贷款十六、七万元。有一部分是村里用电机井给个人还了一部贷款,将个人的小井收归村里所有,个人的小井归村里所有也没有合同,下没下帐我不知道。
8、证人×××证实,2004年前进乡X村上电机井偿还了村上的贷款,在还贷款合同中是否有孙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贷款我不知道。
9、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95年5月5日贷款本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自1995年4月20日起至1996年6月4日贷款6笔本金x元;××于1996年贷款3笔本金5470元。
10、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2470.53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偿还贷款6笔本金x元、利息x.32元;××于2004年8月25日偿还贷款3笔本金5470元、利息4969.26元。
11、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孙某某人民币x元;扣押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
12、长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孙某某人民币x元;扣押刘某某人民币x元。
13、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6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1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信用社贷款凭证,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扣押笔录,长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返还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李文凤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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