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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谢某甲、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下午,在我家门口,二被告与我发生纠纷,我害怕事端扩大,回到家中,二被告仗势欺人,撵至家中将我殴打致伤,受伤后,我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7天,花费近两千元。后该案经孟津县公安局调查,认定二被告殴打我的事实清楚,对被告谢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我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07年9月18日,在原告家门口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讲我们撵至家中将其打伤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在自家地里整玉米,原告之母无故辱骂谢某甲,我母亲去找支书说理,因家里事忙,谢某乙去拉母亲回来,当谢某乙在原告门口拉住母亲时,原告持锄头将谢某乙左腿打伤,并且用锄乱舞,谢某乙多处受伤。我们打110报警。谢某乙住进公疗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1360多元。原告看谢某乙被打伤,也去住院。2008年春节,谢某甲回家过年时,被公安局行政拘留,谢某甲并未参与打架。我们认为,首先事端是由原告家无故引起的,应负主要责任,要求我们赔偿不能接受。其次,原告扩大事态,将谢某乙打伤,现谢某乙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谢某乙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谢某乙所诉不是事实,我是在被二被告围攻殴打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不存在伤害,反诉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下午5时,原、被告的家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回到家中,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追至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撕打,至李某某受伤。二被告离开原告家中时,原告李某某气愤不过,从后跟随并拿起一把锄头将谢某乙左腿致伤。同日,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先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眼挫伤。李某某住院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曾数次对眼睛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631.7元。被告谢某乙入院被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4、多发软组织损伤。谢某乙住院10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61.4元。被告谢某乙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双方纠纷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对此纠纷进行了处理,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谢某乙均作了伤情鉴定,各支出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家人的口角而引起纠纷,双方不能冷静对待,二被告追至原告家中与原告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撕打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打后为泄愤持锄头尾随离开现场的被告谢某乙,并将谢某乙左腿致伤,原告称自己此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对自己造成被告谢某乙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自己因伤所致的损失,原告李某某明确要求赔偿:医疗费1621.7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21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5元。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病历、门诊票据等对诊疗过程给以证明,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产生的住院费及出院后门诊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621.7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1.27元计算180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住院的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其作为农民,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1.26元予以计算,共计218.8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护理所需的建议,也未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1.27元标准计算218元,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共计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7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10元;(5)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对此出具意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情鉴定,其目的是为了追究被告行政或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赔偿无任何联系,其花费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复印费。原告未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就自己因伤所致的损失,被告谢某乙明确要求赔偿:医疗费1361.4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谢某乙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对诊疗过程给以证明。被告谢某乙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361.40元;(2)误工费。被告谢某乙主张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要求按月收入3800元计算误工费,谢某乙提供了“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洛阳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身份为该公司职工。但该公司出具的只是谢某乙平均收入证明,未提供谢某乙受伤当月领取工资的明细表,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谢某乙因伤收入减少的数额。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谢某乙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住院的10天,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折合计算谢某乙的误工费为484元;(3)护理费。被告谢某乙主张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但未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受伤情大致相当,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同样按每天31.2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谢某乙住院共10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被告谢某乙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对此出具意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谢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被告谢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情鉴定,其目的是为了追究原告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赔偿无任何联系,其花费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被告谢某乙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21.70元、误工费218.82元、护理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226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谢某乙医疗费1361.40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3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245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谢某乙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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