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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谭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李爱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陵县国资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之妻系贺某某表妹。1998年10月29日,被告谭某某与茶陵县X乡X村田心村X组签订了购买建房用地的协议书,确定用地面积为234㎡,购地款计12万元,该宅基地座落在该村X组的“石背岭山场内”,四至范围是西抵尹大友屋,南抵县制药厂围墙,东抵田心村X组的空白地,北抵炎帝马路,签订协议后,三被告于当日分别向下东乡X村田心村X组交纳用地费4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谭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向下东乡X村上交用地款2340元,卢某某于2000年10月14日向下东乡X村上交用地款195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谭某某、卢某某分别向茶陵县X乡政府申办了《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被告谭某某的建房用地面积为148㎡,卢某某的建房面积为78㎡,并明确了四至范围(与协议书中确定的范围基本相同)。

2003年,根据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精神,原茶陵制药厂也被列为改制企业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改制后企业的资产全部收回由茶陵国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03年12月1日,原告茶陵县国资公司全部接管了原茶陵制药厂的所有资产(其中房产、地产、机械设备等)。为了规范管理,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5年3月15日以茶政办发(2005)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方式、原则及收益分配。由此,原告茶陵县国资公司行使了对原茶陵制药厂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维护的职能。2006年6月初,三被告在原茶陵制药厂门口左侧,茶陵县X路旁边空地进行推挖、平整土地准备建房。原告发现后,认为三被告的建房地系原制药厂的土地而产生争议,经多次制止无效,为此,原告以三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原茶陵县制药厂1992年4月9日在茶陵县国土局的土地管理地籍档案记载:原茶陵县制药厂用地面积为26.4亩(x.5m2),四至范围是东抵糖果厂,南抵农田,西抵三南公路,北抵麻纺厂,四至范围的经界均为原制药厂的围墙,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其推土建房的宅基地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是在原茶陵县制药厂围墙外,不存在侵权。另据原告陈述,原县制药厂对所使用的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原茶陵县制药厂需要办理贷款业务,该证于1998年8月2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行茶陵县支行,至今仍未赎回。为此,茶陵县国土局出示了《关于谭某某、卢某某、贺某某三户用地审批情况说明》和《关于茶陵县制药厂西向围墙外土地权属的说明》的二份证明,以证实“1991年因修三南公路,原制药厂将原有围墙拆除后推进至现有位置,三被告所审批建房的土地系原制药厂用地登记确权范围内并有黑线图界定用地范围”。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茶陵县X乡政府于2007年5月11日以下政发(2007)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谭某某和卢某某〈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的决定》,称该土地范围原属下东乡X村一组,后征用给了茶陵县制药厂,属国有土地,对谭某某、卢某某1998年11月28日所取得的2份《农村村民建房补房补办证》宣布无效,予以撤销。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三被告不服茶陵县X乡政府作出的(2007)X号的决定,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1月21日,该院以主体不合格,程序错误,和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撤销了茶陵县X乡政府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下政发(2007)X号《关于撤销谭某某、卢某某〈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的规定》,2008年4月28日,茶陵县X乡政府以谭某某、卢某某所持X号、X号《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是他人冒充签字,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了谭某某、卢某某所分别持有的第X号、X号《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被告方收到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下政决字(2008)X号的撤销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社会团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构成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根据茶陵县政府的企业改制精神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已全面依法接管了原茶陵县制药厂的所有财产,系该项财产的经营管理者,而三被告通过有关途经向有关单位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在茶陵县X乡政府取得了《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其相关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同一标的物,在当时来说,三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亦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三被告在审批的范围内推土施工亦是合法的,故不存在谁侵谁的权的问题。但从目前情况看,三被告所持有的《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已于2008年4月28日被下东乡人民政府“下政决字X号”决定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目前三被告对该争议地的使用即处于无合法手续状态,无权再在该处兴建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在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和建房手续之前不得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建房。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不服,以“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采用证据不合法;四、本案一审定土地使用权侵权诉讼,应为排除妨碍纠纷;五、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占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上诉人建房用地属于原茶陵县制药厂用地;上诉人违法占地,推土建房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谭某斌的调查笔录;2、沈裕前的证明,证1、证2拟证实茶陵县制药厂的围墙没有变更,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3、茶陵制药厂2001年4月24日的证明(复印件);4、1953年头铺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5、田心村的山权证(复印件),证3、4、5拟证实该争议土地属于田心村而不属于原茶陵县制药厂。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为:1、两名证人均只在原县制药厂工作一段时期,并不能全面了解该厂围墙的变迁过程;2、证明围墙从未重新移址修建及三南公路建设未征收茶陵县制药厂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谭某斌的证词也证实该厂有过移址重建的事实;3、从证据效力来看,国土局的土地档案原始登记资料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与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案诉争土地茶陵县政府在2002年已经确认征收为国有土地,并非田心村的集体土地。

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关于谭某某办理农村建房补办证的调查报告;2、2000年4月9日湖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x专用收款收据、1998年10月29日茶陵县X村合作经济x和x上交提留、税费统筹、承包上交、专用收费收据以及茶陵县X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的证明;3、中共茶陵县纪委、监察室对谭某平的调查记录、茶陵县公安局对陈天德、陈细初等9人的询问笔录。该三组证据拟证明谭某某农村村民建房补办证系非法获取。4、茶陵三南公路茶陵县制药厂段用地红线图(1988年测绘),拟证明三南公路征收时就征收了茶陵县制药厂土地,现三南公路旁是制药厂门卫位置系三南公路征收土地后该厂围墙内移形成,现三南公路X路面原都属于茶陵县制药厂的土地范围。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方提交的证据1、2、3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的新证据,证据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证据4红线图是三南公路的规划图,不能证明县制药厂用地问题,应以国土局地籍资料为准,92年地籍资料上的围墙即现有围墙。制药厂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建房用地。以前的厂门不是在三南公路这边,门的位置正好相反,三南公路修好后才改到路这边。

上诉人在庭审中,就一审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茶陵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中隐瞒了相关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核实了下列证据:1、茶陵县国土局出具证明的说明;2、争议的土地地籍档案全部资料。3、县制药厂的贷款档案、茶陵县制药厂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茶陵县国土局是出具了证明,没有看到审批材料,不足以证明进行了审批。档案说明了92年清理制药厂用地时没有任何原始资料,但对档案中1992年的地籍资料为制药厂的用地范围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都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两名证人不能确切证明茶陵县制药厂土地使用权范围,且该2份证据与茶陵县国土局地籍档案不一致,应当以地籍档案为准。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系复印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且所证明的内容与地籍档案的内容不相符合,1953年土改证不能证明其后土地变化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X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调查以及处理之后形成的,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证明本案事实,故该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上诉人虽然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证1是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并作了说明,并加盖了行政机关的公章,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证2、证3是本院依法从茶陵县国土局档案室调取,该档案是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历史依据,且本院对所有的地籍档案资料全部进行了核对,根据目录比对属实,没有遗漏。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1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以茶政发(1988)X号文件,将茶陵县制药厂划归茶陵县经委管理。1998年茶陵县在修建三南公路期间,征用了茶陵县制药厂的部分土地,该争议土地也在茶陵县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茶陵县制药厂按照三南公路的用地红线图后移并建立了现有的围墙,1992年土地清查中,对茶陵县制药厂的土地进行了清理登记。茶陵县制药厂在1992年4月9日在茶陵县国土局的土地管理地籍档案中的记载:原茶陵县制药厂用地面积为26.4亩(x.5m2),四至范围是东抵糖果厂,南抵农田,西抵三南公路,北抵麻纺厂,四至范围的经界均为原制药厂的围墙。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拥有现在本案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在该争议土地上施工建房的侵权行为;2、本案一审中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茶陵县国土局的地籍档案可以证实争议的土地属于原茶陵县制药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三南公路的规划图和地籍档案图中的比对辨认中也已经确认了该事实,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所取得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2,国家所有的财产、社会团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任何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和建房手续,不能在他人的土地上施工建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未超诉讼请求。双方争议主要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决定了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否合法,因此原审将该案案由定为使用权属争议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贺某某、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陈雄根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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