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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波塞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美仪器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上海波塞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尤明国,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美仪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波塞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北美仪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设备公司与仪器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就购买德国STIP仪器货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仪器公司承诺在2007年8月底之前给付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仪器公司只支付了x元,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仪器公司支付欠款x元。二、诉讼费由仪器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设备公司与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将从仪器公司处进口的设备卖给研究院,研究院将约定设备款给付仪器公司后,仪器公司再将佣金返还设备公司。在2007年6月18日,仪器公司与设备公司就设备佣金给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007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后仪器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设备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协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仪器公司与设备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仪器公司未及时全面的履行己方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设备公司请求给付x元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北美仪器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波塞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北美仪器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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