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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三信烟花有限公司、三信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栗县北泰出口烟花厂烟花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赣民四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赣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三信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区X街通济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信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582—X号信和中心X室。分部所在地:深圳市长安花园C座25C。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栗县北泰出口烟花厂。住所地:上栗县X镇龙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飞军,上栗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任萍乡市三信烟花有限公司和三信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C座。

上诉人萍乡市三信烟花有限公司(下称萍乡三信公司)、三信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三信公司)与上栗县北泰出口烟花厂(下称北泰厂)烟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1999)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7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仍不服判决,于2002年2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丹,被上诉人北泰厂的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泰厂因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和税款(含税货款),于199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卢某立即支付货款(略).79元及其利息(略).96元,含税货款(略).79元,差旅费(略)元。为此主张,北泰厂提供了卢某以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名义签发的订单以及订单项下货款结算单,被告提供了美国、西班牙等外国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订单。双方的合同采取订单方式,由被告发出订单,原告确认后成立。本案涉及的订单均由被告方通过香港三信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办事处电话发送,购货方均由被告卢某发送订单。以萍乡三信公司名义签定并加盖印章的订单有13份,以香港三信公司名义签定并加盖印章的订单有7份,以香港三信公司名义签定但加盖萍乡三信公司印章的订单有3份,购方名义不明的有2份,分别以香港三信公司、萍乡三信公司名义签订但印章不明的各1份。订单条款对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时间、产品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订单约定的价格组成部分包括无税价、税款和代理费三个部分。无税价是指货物不含应纳税税款的价格,当事人对无税价还约定了特别的含义,即约定无税价时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在本案中指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其他单位组织货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7单中约定支付无税价的有17份,约定支付无税价和增值税税款的有4份,约定支付无税价、增值税税款和消费税税款的仅6份。

二、关于履约情况。每一单业务的履行情况当事人都作了总结,被告方均制作了结算单。结算价格除了订单约定的组成部分外,还包括原告为被告装运货物的装柜费。1999年7月15日,原、被告还对截止1998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制作了该年度结算单。同年7月20日,双方在前一结算结果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的结算。被告方所支付的货款除卢某于1998年5月24日以个人名义支付过(略)元外,两被告单位没有直接支付过货款,被告方所支付的其他货款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付出,被告方没有向法庭说明其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尚有6单不含税货款业务没有履行完毕,涉及(略)、(略)、(略)、(略)、(略)和(略)订单,原告应收货款(略).26元,其中包括货款的无税金额(略).24元、代理费(略).12元和装柜费7662.9元。原告已收货款(略).47元,尚有不含税货款金额(略).76元、代理费(略).03元未收取,该部分货款合计(略).79元。

三、关于税款。原告在原审诉讼中直接以税款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请求,重审时,原告将税款作为货款的构成部分提出请求,请求金额为(略).7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和向原告支付的理由是交易惯例。即双方在长期的买卖烟花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税款,然后由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的习惯做法,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发票上应记载的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数量、货物名称、计量单位、开票金额以及税款所属时期等事项提出开票清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所购烟花订单载明用于出口国外,原告所属的税务机关对原告销售的烟花依据湘赣边区税收管理协会确定的预征比例预征,1998年、1999年增值税的预征税率为烟花销售额(向购方收取的不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6.8%,消费税则直接按税法的规定按烟花销售额的15%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并收取。原告交付被告烟花总计(略)箱,货款的无税金额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税额为(略).56元,应缴纳两税款(略).54元,(略)箱烟花已缴纳两税款(略).27元,尚有5194箱烟花未缴纳两税款,欠缴两税款(略).79元,应税额为(略).42元。涉及的货物订单包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2、(略)、(略)等12个。除(略)、(略)订单完全未缴纳两税外,其余10个订单的货物程度不同地缴纳了两税税款。依订单约定这12个订单的货物结算价均为无税价。(略)、(略)、(略)、(略)、(略)和(略)等6单货物的结算价为两税价;(略)、(略)、(略)和(略)等4单货物的结算价为含增值税一税价;(略)/2、(略)、(略)、(略)和(略)等5单货物的结算价为不含税的无税价。缴纳两税完毕的有15单货物。

四、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和可扣减项目。被告的辩解理由包括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货物质量不合约定引起的国外用户索赔。从诉讼构成要件分析,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不属于本诉处理的范围,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不应处理。原告放弃部分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身诉讼请求的反面确定,可视为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在本诉中可一并处理。关于可扣减项目,原审法院重审后认定,1999年8月20日,原告副厂长施先国在原、被告双方1999年7月20日完成的对帐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扣除远洋公司货款。2000年1月23日,远洋公司向被告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放弃(略)元货款作为质量赔偿款。因此,此货款可以扣减。另根据(略)订单第8条规定,条形码由原告负责,粘贴条形码属于原告交货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批货物出口美国后,由于未依约制作条形码,客户被迫重新加工,形成劳务及材料费8000元,该部分损失也可从原告的本诉中扣减。

五、关于被告有关情况。被告萍乡三信公司由股东萍乡市正大实业公司以其房产萍乡市通济大楼第X层折合人民币25万元、小车一辆折合人民币5万元,股东张黎明和股东黄英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合计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三信公司系卢某独资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资本均为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贸易。萍乡三信公司与香港三信公司的办事机构均设在深圳市卢某住所。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有两个起因,一是两税款的承担,二是被告方的质量索赔。关于烟花价格,当事人是将税款和不含税的销售价款分别考虑,形成了无税价、一税价和两税价三种购销价格。原告起诉应支付税款涉及12个订单,这些订单约定的购销价格均为无税价。当事人对无税价赋予了两层含义:一是指购销价格的构成要素,具有计算买卖效益的功能;二是指在订单约定为一税价时,原告不开具税务发票。在货物交易中约定无税价作为价格的构成要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且符合税法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关于无税价的货物可不开票的约定违法,不开发票损害了国家利益,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按一般商业惯例,买卖价格只约定单价,而不约定单价内部的具体价格构成。卖方在报销售价时将税款作为已方的成本考虑,而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是不同一般做法的价格计算方法,买方具体考虑了卖方销售价格的税款、不含税价款、价外费用等组成部分,不开税务发票时,双方利益能够平衡,开具税务发票时,这种平衡就会打破。实际上,对约定无税价的5个订单货物开具税务发票,所需税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再由原告缴纳税务机关。对约定无税价的货物,通过被告实际承担税款负担,原告维持了按一般交易惯例价格所能达到的利益。无税价货物不开发票的创议是始于被告发出的订单,原告不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办法依法开具,而是按被告的要求办理,而不开税务发票受益人是被告,原告本身不受益。原告的过错和责任在于附和了被告的违法要约并协助被告开具违法的、不规范的增值税发票,进而使税款的实际负担人未能得到确定。因此,形成违法约定和税款未能及时缴纳入库的主要责任在被告。

税款是公法赋予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经济负担,一旦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分担则形成民法上的债。由于当事人的订单没有约定两税的承担者,而是以无税价的形式企图偷逃两税,两税应转化为民法上的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消费税为间接税,生产厂家不应是消费税的实际纳税人,最终纳税人是消费者,但消费税的转移只能通过开具税务发票经销售环节层层传递。因此,争执的消费税应由被告承担。增值税依过错,双方分担,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比例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比较相适应。由于被告须支付的无税货款金额(略)元扣减,相应减少两税应税额,扣减后的两税应税额为(略).42元,被告应付货款(略).79元,减去可扣减的货款(略)元,还应支付(略).79元。

由于1999年7月20日对帐单对货款的应付款金额没有形成最终的确定性意见,被告方在诉讼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状态尚不构成逾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差旅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卢某系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购销烟花业务时亮明了职务身份,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原告出具的被告欠货款清单记载了订单号码,两被告的货款应按订单的名义单位或盖章单位分别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指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不规范,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无一是被告单位,原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税款支付情况。因此,对税款的责任应为共同行为引起的共同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分析,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两被告单位共同承担消费税税款(略).21元;增值税款(略).58元的70%,计款(略).21元(两税应税额为(略).41元,增值税税率为6.8%,消费税税率为15%)。两被告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交付两税款如何在两被告单位之间分配的增值税开票清单。如果两被告单位开出的清单不符合税法规定或期限届满未开出时,由原告拟定开票清单,报本院核准。原告在收到两被告清单或在原告拟定清单核准后,7日内向被告单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交付后,被告单位在7日内付清两税税款给原告。二、萍乡三信公司承担(略)、(略)、(略)、(略)四个订单所欠货款(略).79元,扣除(略)元应扣款,还应付款(略).79元。该项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香港三信公司承担(略)、(略)订单货款(略)元。该项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卢某个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香港三信公司、萍乡三信公司共同承担(略)元。

上诉人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由两上诉人承担消费税款(略).21元和增值税款(略).21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依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代供方缴交税款义务,纳税的义务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自已。按当时的外贸出口政策,被上诉人如及时开具发票,国家依政策可以退税,税收自然也无需承担,造成不能退税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退税的法律责任。税款是国家和地方主要的财政来源,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如上诉人确实要交纳税收,也应由税管部门催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消费税款和增值税款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额总共高达几百万元,剩余的40余万元货款是由于被上诉人这部份订单下的货物质量有瑕疵,上诉人已提出了该货物在国外被销毁、被索赔的证据:(略)订单货物出口美国,有美国消费者安全委员会的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略)订单货物出口美国,有美国客户复检时要求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证据;(略)订单货物出口委内瑞拉,客户经过验收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认可;(略)订单货物出口西班牙,西班牙客户在验收时提出了质量问题;(略)订单货物出口西班牙,西班牙客户提出了质量问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处理费用;(略)订单出口西班牙,这批货物共200箱,150箱作了退货处理。3、对有质量的货款双方在99年7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中载明经核对,没有争议的货款是37万余元,有争议等双方协商索赔的货款有两笔,一笔是36万多元,另一笔是3万余元,这两笔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此问题也与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由双方协商处理。4、原审法院在99年的判决书中认定有质量问题的货款有22万多元,对此,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泰厂针对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答辩状和在庭审中辩称:1、烟花价格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分为税款(即增值税和消费税)和不含税的销售价格(即合同约定的无税价)。税款是烟花货款价格的组成部分,(略)、(略)、(略)、(略)、(略)和(略)等6个单的结算价为两税价,(略)、(略)、(略)和(略)等4个单的结算价为含增值税的税价,(略)/2、(略)、(略)、(略)和(略)等5个单的结算价为无税价。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税款是合法、公正的。2、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这批货确实是被上诉人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确有问题。因为那些货物不是上诉人直接出口,是我厂先把货送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交给出口商出口的。7月2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索赔部分待协商处理不能说我厂已认可有质量问题,这份结算单是双方会计在对帐之后,对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的部分分别列出,有争议的是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涉及远洋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因北泰厂是帮助上诉人到湖南远洋公司组织货源的,该批货与北泰厂无关。3、因货物质量不合约定引起国外用户索赔与本案合同货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支持。4、上诉人不能引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依据,因为本案已发回重审。5、卢某同时兼任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个公司的深圳办事处都设在卢某个人家里,现萍乡三信公司已经注销,原审判决虚设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让卢某个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欠北泰厂货款(略).79元,由萍乡三信公司承担(略).79元,香港三信公司承担(略)元。上述款项由两上诉人于2002年8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税款问题,由双方协调解决。

三、上诉人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泰厂支付补偿费3万元。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萍乡三信公司、香港三信公司共同承担(略)元,北泰厂承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群

审判员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徐快华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代理程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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