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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高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X”),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19时45分许,跟随杜某甲、郑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物业公司门口处,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杜某某又于2009年2月2日20时许,受杜某甲指使,与郑某开车将汪某某、斯某(均已判刑)等人带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的某处后,由汪某某、斯某等人持棍棒追打在该处设摊卖羊肉串的被害人克某·胡某,造成克某·胡某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气颅,治疗后,右额部留有一瘢痕长0.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杜某某郑某、汪某某、斯某、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杜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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