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六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牌轿车,在沿前郭县X乡至长岭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兰傲都乡X村川户屯南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自行驶入公路西侧翻车,致乘轿车人杨xx死亡,事故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于200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7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钱x、孟xx(二人已判刑)、贾x(在逃)等人到长岭县X村采油厂181井处,与采油厂值班员张xx(已判刑)勾结,在X号油罐盗走原油1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24.5元。销赃得款被分掉挥霍。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交通肇事罪、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44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供认,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偿,同时称手中有现金x元,其余部分可以将其承包田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外发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牌轿车,在沿前郭县X乡至长岭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兰傲都乡X村川户屯南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自行驶入公路西侧翻车,致乘轿车人杨xx死亡,事故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于200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7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钱x、孟xx(二人已判刑)、贾x(在逃)等人到长岭县X村采油厂181井处,与采油厂值班员张xx(已判刑)勾结,在X号油罐盗走原油1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24.5元。销赃得款被分掉挥霍。

另查明,被害人杨xx共计姊妹六人,均已成家。被害人杨xx生前直接供养人口二人,即母亲刘xx和长子杨xx。2007年2月,被害人妻子张xx与杨xx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被害人杨xx死亡后,其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被害人办理了丧事,办理丧失的花销均由刘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办理丧失的花销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偿,同时称手中有现金x元,其余部分可以将其承包田交给原告人对外发包,原告人刘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11有2日晚上,有一个叫李x的人雇我车从长岭到前郭乌兰傲都乡送三个人,我把他们三个人送到乌兰傲都乡一个屯,过了几个小时,他们又让我去接他们,之后我就拉他们三个人往长岭返,沿公路向南行驶。出屯后不远,有一辆灰色捷达车从后面超上来,打开车窗让我停下,还骂我。我当时不敢停,就加速把灰捷达甩了。过了傲都后,那车又追了上来要超我,我加速行驶不让他超我。当行至傲都屯南10公里时,后车要从我左侧超我,我就向左打舵不让他超,当时向左打猛了,我又向右打舵,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再清醒时,我在路西沟内躺着,车里的人不知道哪去了。我就在现场北一个屯里找人家打电话,我在长岭找来一台出租车把我拉到长岭医院,我在医院时,听他们说在傲都事故中有一个死了,之后我就躲了起来。拒不供认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2、证人冯x证实:我是傲都乡X村的治保主任。我同卢x是前后院。今天早上六点多钟,卢x找到我家对我说:有一个人找他的向他借电话,说“开车翻了,电话也摔坏了,借电话通知家人”。那个人打完电话就走了,卢x向我报告,我就向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杨xx证实:其系被害人杨xx的哥哥,杨xx是2007年11月1日从他家走的。

4、证人钱x的证实:2007年6月初,王某某找到我说要去双龙采油厂偷原油,并说和看井的都说好了,让我找两个人,我有一台车,让我再找一台车,并准备好抽油泵,我就同意了,我找到贾x,把这事和他说了,他也同意了,因为他也有一台车。又过了三、四天,王xx通知我,说今天晚上去偷原油,我通知孟xx、贾x晚上在左科屯道边集合,我们集合后,孟xx开我的车,贾x和另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开他的车,我坐王xx的轿车,我们一起去的双龙采油厂,到了一个井场,王xx进看井的板房和看井的说话去了,我们四个人开始用泵往车里放原油,放完原油后,王xx联系的,我们把原油卖到长春合隆一个叫蔡x的收油点了,卖了9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5、证人孟xx证实:今年夏天大约5-6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在家呢,钱x给我打电话,我问他干啥玩艺,他说雇我给开一趟车,我说你给多少钱,他说给你500-600元钱。同时证人孟xx证实,在装车时,其在车上听见钱x叫一声“六子”,再没听他们说话。

6、证人张xx的证实:其系双龙采油厂看井工,在2007年6月初王xx找到我让我和他偷井罐里的油,并答应给我钱,我当时没同意后来他又找到我并威胁我如果我不干就收拾我并告诉我他叫“六子”,我害怕就同意了。2007年6月7日晚上,王xx开轿车领来两台农用车来到我们井场,他和我在看井房里说话,那四个人在外面用泵往车里装原油,装了能有半个多小时,他们就走了。临走时王xx告诉我,等我们走后差不多了让我报案说是有人抢原油了。他们走了有一个多小时我就向厂子报案了说是原油被抢了,其实是我们合伙一起偷的原油。原油他们整哪去了我不知道,我也没得到钱。当时和他们一起偷原油就是害怕王xx报复。被盗原油能有十多立方米,是在储油罐里放的。

7、证人崔xx证实:在2007年6月7日晚我厂X号储油罐被抽走原油13.8立,怀疑是张xx偷的。

8、前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因事故后逃逸,造成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xx系因钝性外办作用所致,右侧肋骨广泛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11、交通肇事案破案经过:证实2007年11月3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2008年10月16日前郭县公安局在农安县将其抓获。

12、长岭县物价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13.8立方米原油估价人民币9824.5元。

13、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长法刑初字第X号、[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2007]长刑重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犯张小亮、孟庆栋、钱坤因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15、长岭县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妻子于2007年离家出走。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采纳并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指控,虽被告人王某某否认盗窃的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钱坤、孟庆栋及当时的看井工张小亮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3.6立方米原油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4189.89元X20年X1/3)、直接供养人口生活费6128.76元(3064.38元X12X年1/6)、丧葬费x.5元,合计x.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