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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诉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虞XX诉被告黄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07年1月15日,双方通过“相伴到黎明”广播栏目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分多次赠与被告首饰和家用电器若干,2009年1月5日双方对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用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结婚,遭被告拒绝并断绝了与原告来往。原告认为,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属彩礼,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故要求被告返还和美花挂件1件(附银链1根)、24K黄某戒指1枚、18K黄某色钻戒1枚、珍珠手链1根、24K铂金项链1根、24K黄某手链1根、18K皇冠帽吊坠(钻)1件(附银链1根)、海豚挂件1件(附银链1根)、18K铂金耳钉1副、18K白金钻戒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台、菲利浦吸尘器1台、松下电吹风1只、摩托罗拉对讲机(500m)1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被告家写的饰品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内容。

被告黄XX辩称,对双方认识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之后原、被告是作为兄妹关系进行交往的,并没有建立恋爱关系。在认识后的三、四个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确实分多次赠送给被告金银饰品和家用电器若干,双方也在次年的1月5日对上述物品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但在金银饰品中24K铂金项链1根、18K白金钻戒1枚原告已收回,在家用电器中摩托罗拉对讲机(500m)1对是没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并不是赠与被告的,是因为原告借了被告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所以该笔记本电脑是用作抵押的。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恋爱关系,故谈不上彩礼一说,原告给被告相关物品原告已明确表示为赠与,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家所写的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赠与被告物品的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的协议中事后单方添加了很多内容,对添加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在协议中“打√为虞XX已收”中的“已”被原告圈掉了;原告对被告提供了两份清单没有异议,认可三份清单都是在同一时间由原告书写的,原、被告各保管金银饰品清单1份,电器清单由被告保管,对于原告保管的金银饰品清单中添加部分确实是原告事后添加,圈掉的“已”字是原告疏忽了,忘了在被告的清单上也圈掉,但该两件首饰还在被告处,原告并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保管清单的事后添加部分,由于被告并不认可,故添加部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于清单同时均由原告所书写,原告保管清单中的涂改部分与被告的不一致时,以被告保管的清单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清单的记载“打√为虞XX已收”,故被告主张24K铂金项链1根、18K白金钻戒1枚原告已收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联想笔记本电脑,双方明确表示“借款归还取电脑”,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2007年1月15日双方通过“相伴到黎明”广播栏目相识后来往,在双方认识后的三、四个月起至2008年8月间,原告分三、四次赠送给被告金银饰品和家用电器若干,次年1月5日在被告黄XX家中,双方就原告给付被告的物品以书面形式予以了确认,由原告书写了三份赠与物品清单,双方均在清单中签名确认。其中金银饰品清单原、被告各保管1份,家用电器清单由被告保管。嗣后,双方断绝了往来,现原告认为赠与的物品为彩礼,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物品为和美花挂件1件(附银链1根)、24K黄某戒指1枚、18K黄某色钻戒1枚、珍珠手链1根、24K黄某手链1根、18K皇冠帽吊坠(钻)1件(附银链1根)、海豚挂件1件(附银链1根)、18K铂金耳钉1副、佳能数码相机1台、菲利浦吸尘器1台、松下电吹风1只。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结婚而赠与女方的聘礼和聘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离异,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亦多次赠与被告一定价值的首饰和电器,被告辩称是兄妹关系的赠与,与社会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恋爱关系。判断恋爱期间恋人之间的给付首饰和电器是给付彩礼还是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既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又要分析给付人给付财物时的心态。现原告给付被告物品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分多次的给付,且明确表示是赠与,并出具了书面材料,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事后写书面赠与协议时是为了取证,而非是与被告缔结婚姻的前奏,故可以认定原告当时赠与被告物品时是一种取悦对方的所为,因此原告赠与被告首饰和电器属一般意义上赠与,受赠人自接受赠与物时便是赠与物的合法所有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虞XX要求被告黄XX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虞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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