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彭某甲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彭某甲在1986年6月企业职工工资整改时,其退休工资从原行政21级整改为企业干部11级,月基本退休费从原来的59。50元增加到86元,月新增工资26。50元。被告保靖县粮食局将原告整改新增工资从1985年7月补发至1986年5月,同时扣除了原告多领取的整改应取消的每月12元的退休生活补贴。原告托人于1986年6月1日予以领取时未向被告提出工资整改计算有误。2001年1月后,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异议。2004年1月,原告向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间已超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定依据有有关书证等。原判认为,原告彭某甲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彭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领取晋级工资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其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自2001年发现被上诉人少发其工资后就无数次找被上诉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靖县粮食局从未拖欠彭某甲一分工资及一分退休费,有书证为凭。一审判决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上诉人彭某甲向被上诉人保靖县粮食局提出其退休工资计算有误。2004年1月9日,彭某甲向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2日以彭某甲的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2004)保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彭某甲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彭某甲从2001年提出有关退休工资计算有误的异议后,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障碍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代理人提出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混淆了“诉讼时效”与“仲裁申请期限”的概念,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麻玉琼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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