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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舟商某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南美邮船公司、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商某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舟商某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美邮船公司(x.A.)。

法定代表人胡安·阿尔维托·埃切韦利托,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

法定代表人萨缪尔·罗德里格斯,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舟商某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商某代”)、被告南美邮船公司(x.A.)(以下简称“南美邮船”)、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鲁巴货代”)、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以下简称“马鲁巴航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律师、沈建红律师,舟商某代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律师、孙某,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舟商某代办理一批布匹的出口运输,货物装载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总价值199,858.54美元。货物装船后,舟商某代向原告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人为南美邮船、承运人为马鲁巴航运。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提单一直由原告持有。2009年1月,马鲁巴货代告知原告,货物已于2008年12月3日被提走。原告认为,南美邮船和马鲁巴航运在中国的代表处为同一办公场所,主体混同,应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舟商某代向原告签发南美邮船的提单,其关系不明,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9,858.54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78,75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在庭审期间放弃了对马鲁巴货代的诉讼请求。

舟商某代辩称,原告从未委托其出运货物;舟商某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马鲁巴航运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交贸易合同证明贸易损失真实存在;退税损失与涉案纠纷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四被告的法律地位;三、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四、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主体和四被告法律地位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x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舟商某代、南美邮船、马鲁巴航运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舟商某代签发提单,提单抬头是南美邮船。舟商某代对该套提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代表马鲁巴航运签发涉案提单,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对该套提单无异议,并确认舟商某代系代理马鲁巴航运签发提单。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套提单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故对该套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套提单不足以证明舟商某代、南美邮船、马鲁巴航运均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2、名片和照片,用以证明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主体混同。四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说明马鲁巴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和南美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相同,不能证明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主体混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片无法证实其确属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的员工,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照片显示马鲁巴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和南美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与本案的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舟商某代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马鲁巴航运授权舟商某代签发以x.C.A和x.A为抬头的提单。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境外公司的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马鲁巴航运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授权舟商某代签发提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被告马鲁巴航运在庭审中确认了授权行为,故对舟商某代系马鲁巴航运签单代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2、提单样式,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马鲁巴航运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原告、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证书,用以证明马鲁巴航运具有在中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资格。原告认为网站查询马鲁巴航运的经营资质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对真实性持异议。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马鲁巴航运确认真实性,并陈述已办理了延期手续。本院认为,证书显示马鲁巴航运的班轮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日,且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签放提单授权书和申领单,用以证明马鲁巴航运授权舟商某代签发涉案提单,案外人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向舟商某代申领了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领单不能证明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收到了涉案提单,应以收条为准。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申领单为原件,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申领单上盖章确认,对申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签放提单授权书中马鲁巴航运明确表明授权舟商某代签发涉案提单,并要求舟商某代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证据与马鲁巴航运的庭审陈述及申领单相互印证,对授权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马鲁巴货代转发给原告的传真件,用以证明货物被无单放货。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马鲁巴货代否认曾发出该份传真。本院认为,该份传真未显示发件人的传真号码,且马鲁巴货代否认曾发出传真,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持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三份马鲁巴航运网站公布的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对其中一份网页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投入流转,货物被无单放货。四被告对经公证书证明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集装箱流转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还认为集装箱流转信息仅能证明集装箱在目的港空箱返还承运人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收货人。本院认为,鉴于四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经公证书证明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两份集装箱流转信息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记载内容与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已拆箱,可以作为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三、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某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和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货物价值为199,858.54美元,付款方式是款到交货。贸易合同记载的货物数量是估计数量,报关单是实际交付数量,因此总金额存有一定差异。舟商某代对商某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外贸合同应该有交货地等基本条款,而商某发票与买卖合同记载金额不同,无法确定货物价值。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认为商某发票和装箱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记载的提运单号、出口日期与其他证据记载不一致;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货物无关联。本院认为,报关单记载的提运单号与提单记载的出口参考号相同,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等均与提单记载一致,商某发票、装箱单和销售合同记载的货物品名、单价等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核销单,用以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未办理外汇核销。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核销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LV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LVM公司出售一批染色布,付款方式为款到交单,原告最晚在2008年9月15日前交货。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绍兴百度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自中国上海至巴西里约热内卢的运输事宜,并向其支付运费。9月8日,舟商某代作为代理人签发了以南美邮船为抬头、编号为x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并在签单处注明“x”。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LVM公司,船名航次x.835,装货港上海,卸货港里约热内卢,货物品名为纺织品,毛重20,909公斤,总价值199,858.54美元,装载于一个箱号为x-3的40尺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FCL)。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马鲁巴航运公司网站上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已进入流转。

另查明,马鲁巴航运具有在中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资格,授权舟商某代代表其在上海签发提单,提单样式有两种,抬头分别为x.C.A和x.A,授权从2005年9月23日起生效。授权书约定签发流程为:马鲁巴航运负责打印全套提单并对提单内容负责;舟商某代代表马鲁巴航运在提单上签章,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发放给发货人或者货代;马鲁巴航运负责收取运费。

南美邮船不具备在中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资格。

马鲁巴航运在庭审中确认,其授权舟商某代签发涉案提单给案外人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涉案集装箱现已继续投入使用。马鲁巴航运不能说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处理情况。

南美邮船在庭审中确认,其授权马鲁巴航运使用以南美邮船为抬头的提单,x.A是其公司英文名称缩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被告南美邮船和马鲁巴航运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原告和舟商某代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认为,争议事实涉及目的港放货环节,本案应适用目的港当地法律,即巴西法律。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国上海作为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且原告、舟商某代和马鲁巴货代均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中国法律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虽主张适用巴西法律,但并未提交相关现行巴西法律,同时该主张并不能排除中国法律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院对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舟商某代认为,涉案提单的申领人是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提单;且买卖合同记载贸易方式为FOB,货物装船后货权转移,原告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是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四被告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马鲁巴航运系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南美邮船允许马鲁巴航运使用以南美邮船为抬头的提单,在中国违法承接班轮运输业务,系实际承运人。舟商某代在南美邮船不具备班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签发以南美邮船为抬头的提单,属于违法代理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认为,舟商某代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南美邮船授权马鲁巴航运使用其提单,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和载明托运人,马鲁巴航运确认其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且马鲁巴航运授权舟商某代代其签发涉案提单,因此,原告和马鲁巴航运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马鲁巴航运应承担承运人的相关义务。舟商某代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注明其代理人身份,马鲁巴航运对授权舟商某代签发提单予以确认,且马鲁巴航运具备在中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资格,涉案提单系马鲁巴航运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因此舟商某代作为马鲁巴航运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南美邮船确认授权马鲁巴航运使用其提单,该提单样式已由马鲁巴航运在中国交通部审核备案,且原告从未与南美邮船联系过涉案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提单抬头为x.A外,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纠纷与南美邮船有关联,因此南美邮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上未记载马鲁巴货代的身份,原告也未将马鲁巴货代作为承运人,故马鲁巴货代与原告间亦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马鲁巴航运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舟商某代、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原告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南美邮船、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认为,拆箱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无单放货,原告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将涉案货物放行。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FCL),承运人负有将集装箱整箱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马鲁巴航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马鲁巴航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或者系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拆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未收回正本提单已交付他人,马鲁巴航运应对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涉案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已经海关盖章报备,原告请求货款损失以报关单上记载金额为准,可予支持。关于退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退税损失不属于承运人因无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范围,且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的退税损失之间也无必然因果关系,对原告的退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马鲁巴航运延迟履行义务所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此前已向马鲁巴航运主张过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某》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99,858.54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4.03元,由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61元,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承担人民币16,623.03元。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应付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舟商某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美邮船公司(x.A.)、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x.C.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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