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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业务主管期间,于2009年3月至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票面金额4%开票费的方式,多次通过王某(另处)虚开上海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7,481.6元,其中税款73,736.6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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