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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6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宁江区X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宁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4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单位的公款人民币x元,借给原宁江区农业银行信贷科科长程东明个人使用,此款借出后至今未还。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1997年9月某日,让他人虚开一枚购买苇席款发票后,交给现金员张桂平,并让其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前从单位公款中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抽出,而后将此款据为己有。1997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虚开一枚购买原煤款共x.5元的发票后,交给其单位时任现金员高xx,并让其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前从单位公款中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抽出,而后将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人民币x元的事实供认,但辩解不是挪用公款,是挪用资金;对指控其贪污虚开苇席款共x元的事实辩称,是赵云海卖给我的苇席,是他结的帐,赵xx提供的空白发货票,我让黄xx填写的内容,钱给赵xx了;对指控其贪污虚开原煤款共计人民币x.5元的事实辩称,由于单位生产需要用煤,1995年左右我找吴xx赊的煤,陆续还款,1997年还清后给的买煤发货票,我没有贪污。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挪用、贪污公款二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1、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指控其挪用、贪污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物。2、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挪用、贪污二罪主体错误。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贪污苇席款x元、原煤款x.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xx、高xx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虚开票据抵顶借款,但借款的去向不明,是用于公还是用于私,无证据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金员之间的交接书,也没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借条的存在。

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来国有企业的性质自重新依法注册后发生了质的变化,中方以场地、房屋等实物投资的,实物没有受到侵犯。

(二)证人证言

1、赵xx(2008年6月27日律师调查笔录)证实,认识被告人黄某某,是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经理。向其公司销售苇席比较早,是公司翟德江接收的。分期付的款,现不欠苇席款了,还欠丙烯穴子款10多万元。

2、翟xx(2008年7月5日律师调查笔录)证实,从1995年至1999年末在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做发货和接货工作。在工作期间接过河北老赵发的丙烯穴子和苇席,公司现是否欠钱不清楚。

3、吴xx(2008年7月6日律师调查笔录)证实,黄某某在六家子码头碰见我说给单位买烘干粮食用的煤,我说黑龙江红旗煤矿的原煤挺好,我联系。当时黑龙江红旗煤矿的原煤在六家子码头存放,煤矿记得叫吴泽元的让我给联系客户,后来就给三源公司进煤了,年底黑龙江红旗煤矿的张士红来取款时在宁江宾馆让我去,我去后拿张士红的发货票找的黄某某,黄某某把钱给我,我给张士红了。煤款是提的现金,一次结回去的。

4、2008年2月4日吴xx出具证明,给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黄某某搭桥在黑龙江红旗煤矿买的煤,煤款是煤矿现金员张士红于1997年11月左右结算的。

5、2008年3月25日陶xx出具证明,1994年调入三源公司看烘干塔,单位在黑龙江红旗煤矿购原煤约2000吨左右。

6、2008年4月10日李xx出具证明,其在三源公司看烘干塔,也烧过烘干塔,大约在1995年单位买黑龙江煤矿煤

2000吨左右。

7、2008年3月28日黄xx出具证明,其在三源公司烧锅炉,单位在黑龙江红旗煤矿购原煤约2000吨左右。

8、2008年2月16日李xx出具证明,其是三源公司门卫。1995年单位买了2000多吨煤。

9、2008年2月1日张xx出具证明,赵云海卖给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苇席6000片,价格x元,黄某某以现金付款。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还欠赵云海丙烯穴子款约十万元。

10、证人陶xx庭审证实,1994年12月24日到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上班至2005年12月不干。主要是看烘干塔。当时单位有一千吨煤左右不好烧,1995年初陆续进了二千多吨,是黑龙江的煤,是二库姓吴的给进的。单位烘干100吨粮大约用煤12-13吨。

11、证人李xx庭审证实,1994年12月到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上班,烧烘干塔工人,连续二年,每年工作五个多月。当时单位有一千多吨煤,1995年以后陆续进了二千多吨,是黑龙江的煤,一天一宿用煤12-13吨。

12、证人黄xx庭审证实,1995年初到到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上班,烧锅炉工人,1998年或者1999年不干了。当时单位有挺大堆煤。烧锅炉每天用煤1.5吨左右。单位从黑龙江进过煤。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7月16日,吉林省外贸经贸公司松原分公司在原扶余区X路X号成立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黄某某任经理,主管单位是吉林省外贸经贸公司。同年11月8日,该公司经批准成立外商(香港润诚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企业,即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吉林省外贸经贸公司经理张爱军任董事长,黄某信(外方投资人)为副董事长,被告人黄某某为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为中外合资国有控股企业。1996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单位的公款人民币x元,借给原宁江区农业银行信贷科科长程东明个人使用,此款借出后至今未还。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1997年8月29日,将赵云海提供的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空白发票并签上自己名字交给时任公司记账员黄某香,同时让黄某香填写发票内容:购买苇席6000片,单价14元,金额x元。黄某香将此发票填好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此发票交给时任公司现金员张桂平,并让其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前从单位公款中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抽出。

被告人黄某某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红旗煤矿于1997年11月20日出具的购买原煤1519.825吨,核款人民币x.5元的发票交给其单位时任现金员高某某,并让其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前从单位公款中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抽出。

针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人民币x元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二卷P1-21),以证明自己决定将公司的x元借给程东明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证言(二卷P24-26)证实,1996年4月,为我家弟弟崔正植还债,我在黄某某公司借款x元,现在没有还上。

(2)现金员黄xx证言(二卷P27-28、三卷P1-2)证实,1996年3、4月份的一天,在单位黄某某问我你那有多少钱,我说x元,黄某农行信贷科的程科长管咱借钱,给他拿x元,他在面粉厂那,你给他送去,这样我把钱给送去了,他事先出好了据,后期这个借款下账了。

(3)证人张xx证言(三卷P3-6)证实,经理黄某某让我给黄某香x元并让黄某香给程东明送去,后来黄某香把程东明借款的借据交给我,四、五个月才入帐。借给程东明的钱是我保管的单位公款,是单位经营挣的利润。

(4)证人何xx证言(三卷P7-9)证实,程东明借款

x元是单位经营的利润,是公款,当时在现金员张某乙处拿的,当时黄某某没让入账,过四、五个月入的帐。

3、书证

(1)借据一枚(二卷P145)证实,程东明于199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

(2)现金出纳帐一页(三卷P12)证实,出纳帐记载程东明借款的情况。

(3)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三卷P13-14)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挪用x元涉及的实际用款人崔正植未找到,程东明另案处理。

(二)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支取苇席款x元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二卷P1-8、P13-14、P17-20),是赵云海卖给我的苇席,他拿一张空白发票,我让黄某香填写的发票的内容,是赵云海结的帐,没有贪污这笔钱。

2、证人证言

(1)记账员黄xx证言(二卷P71-73)证实,我当时是记账员,单位所购买的器材包括苇席款一般是经我手给付,是供货人持着经理签字的商品发票及保管员出具的收货凭条,我经核对票据后,给予结算付款。出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枚,商品名称苇席,金额x元”后证实,这枚据上的内容是我写的,据是黄某某给的,上面有她的签字,其它是空白的,我按她的要求写的内容,然后给黄某某了,过后再没见过这枚据,我也没见到这枚据附有保管员李恒的收货凭条。我单位买没买据上面的苇席不清楚,我单位与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从没有过经济往来。

(2)现金员张xx证言(二卷P66-70)证实,1996年初至1997年9月任现金员。出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枚,商品名称苇席,金额x元”后证实,这枚据是黄某某交到我手里的票据,交给我后,用此票据从我手抽她的借款据,至于这枚据上面的商品我单位买没买,我不清楚,我只是现金员,而且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与我无关的事,我从来不过问。这枚据会计何某某不让入帐。我不当现金员时,黄某某在我手约有x元钱的借款据,是公款,有移交书为凭。黄某某借款从来不还现金,全是用票据抽取她的借款据。

(3)会计何xx证言(二卷P74-77)证实,我是1996年3、4月份至2001年4月份,由公司聘用的会计。不是正式职工。出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枚,商品名称苇席,金额x元”,还有其余四枚票据(有一枚是虚开原煤款共x.5元的票据,其余三枚与本案无关,略)后证实,这5枚票据就是我前面说过的合计金额x.5元,原煤票据和石料票据我以前和你们说过了,另外3枚(含苇席款x元的票据)器材款票据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就是说票据上面的器材买没买、买多少、票据是怎么来的,在哪买的我都不清楚,每一张票据都是黄某某不让入账的,这样我才没有入账。

(4)证人李xx证言(二卷P78-79)证实,1996年至1998年做保管员。经我手入库的苇席没有不给出具的时候。出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枚,商品名称苇席,金额x元”后证实,这张据实际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曹xx证言(二卷P80-82)证实,其是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经理,商场从未经营过苇席,不认识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人员,出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枚,商品名称苇席,金额x元”后证实,我商场以零售为主,至于这枚据怎么开的我不清楚,据上的内容肯定是虚假的。

(6)证人杨xx证言(二卷P83-85)证实,其原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副经理,内容同上。

(7)证人魏xx证言(二卷P86-88)证实,其原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会计,内容同上。

(8)证人赵xx(2008年6月27日律师调查笔录)证实,认识被告人黄某某,是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经理。向其公司销售苇席比较早,是公司翟德江接收的。分期付的款,现不欠苇席款了,还欠丙烯穴子款10多万元。

3、书证

(1)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二卷P150)证实,购买苇席的日期(1997年8月29日)、数量(6000片)、价格(单价14元,金额为x元)。

(2)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二卷P155)一份,证明经工作未能找到进货人赵云海。

(3)现金员间的移交书(二卷P151-152),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存在借款事实。移交书载明欠条:x元,日期为1997年10月10日;移交书载明借条:x.58元。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

(三)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支取原煤款人民币x.5元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二卷P9-10、P21),1994年11月任经理,财经由自己主管。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票据我从来没见过,怎么回事我不清楚,1997年我单位没购买过原煤。庭审供述,由于单位原来进的煤不好烧,烘干塔温度上不来,通过吴志学购买黑龙江原煤,是陆续给的钱,1997年11月20日煤款付清后给的发票。

2、证人证言

(1)现金员高xx证言(二卷P29-36)证实,1997年10月至2000年12月任现金员,出示“现金员间的移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存在借款事实。移交书载明欠条:x元。日期为1997年10月10日。”后证实,欠条x元绝大部分是黄某某借的。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据是黄某某给我的,交给我后将我手中黄某某的借据抽出,会计何某某在场。

(2)会计何xx证言(二卷P37-44)证实,我是1996年3、4月份至2001年4月份,由公司聘用的会计。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票据我见过,是黄某某交给现金员高某某的,而后从高某某手里抽的借据,我当时在场。

(3)记账员黄xx证言(二卷P53-54、四卷P3-4、四卷P12-13)证实,1997年我单位进过煤,进多少我不知道,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枚票据我从未见过,1997年虽进过煤,但绝没有票据上这么多量的煤(1519.825吨),同时这枚据上面的款也不是经我手给付的。单位于1993年年末在一砖厂进了500多吨煤,花了十多万元,走的往来帐,没给现金。赵林在1994年10-12月给我们单位进原煤1000吨那样,花了25万多元,就是x元,都是经我手陆续给的现金。

(4)检斤员张xx证言(二卷P55-56)证实,自己是检斤员,不是1997年就是1998年,一共做了两年检斤员。做检斤员期间,我单位就进过一次煤,约有70吨左右。程序是卖煤方持着我开的票据经保管员验收后,最后去财会结算。

(5)门卫雷xx证言(二卷P57-58)证实,1997年4月至2000年12月任公司的门卫。1997年11月份,我单位进过煤约有三、四车那样,有三、四十吨。我上班之前我单位约有1000吨左右的煤,挺大一堆。我任门卫期间就进过这一次煤,有三、四十吨,之后再没进过煤。

(6)证人李xx证言(二卷P59-60)证实,1996年初至现在做保管员,2000年4月我单位放假一直就没再上班。我做保管员期间就进过一次煤,是1997年6、7月份时候,进了四胶轮车约五、六十吨,检斤员是张xx、孙xx,检斤了,我亲眼看见的。我单位原来有很多的煤,挺大一堆呢,肯定就是进了四胶轮车而且是陈煤。

(7)证人王xx证言(二卷P61-62)证实,1995年11月2日至2002年4月任锅炉工,在这中间是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我没有烧,其他年份都是我烧的锅炉。1997年11月份进了四、五车胶轮车的陈煤而且还有不少煤底子,不好烧,而且就进过这一次,约有五、六十吨。1995年我烧锅炉时我单位有约1000吨煤,煤堆特别大,这些煤一直烧到2002年4月,而且在我烧锅炉期间我单位就进过那一次煤,再没进过煤。

(8)证人吴xx证言(二卷P63-65)证实,1998年左右我往三源公司进过一次煤约510吨左右,后黄某某说不好烧我又运回去了。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据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从未见过这枚据,我也没往三源公司卖过据上面的煤。

2008年9月17日笔录,我给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进过一次煤,有500多吨,黄某某说煤不好烧,我又拉回来了。1999年7、8月份那样,我在六家子码头碰见黄某某,她说要进点煤,我说黑龙江煤挺好的。黄某某问我认不认识他们人,我说认识,但现在他们都不在,吴泽元跟他们能联系上。这样我给他介绍的吴泽元,后来进没进煤我不知道,我只不过搭个桥。(出示黑龙江省军区红旗煤矿售煤发票,金额;x.5元),这枚票据在去年6月你们找我调查时我才看到。黑龙江省军区红旗煤矿现金员张士红我认识,他没拿这枚票据找我让我帮助与三源粮油公司结算煤款。2008年2月4日我自书材料是黄某某丈夫张克彦写好后我照抄的。黄某某代理律师找我取过材料,内容怎么写的我没看,我这次说的完全是事实。

(9)证人王xx证言(二卷P45-49)证实,1997年7月至今任矿长,我们的矿原来叫黑龙江省军区红旗煤矿,是1998年移交给地方的,原来的账目及票据全部让黑龙江省军区企业局收回了,收回时没有移交单。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据怎么回事我不清楚,但票据上面的原煤销售价格255元和260元,远远超出我们的销售价格,我们销售价格当时是在120元-130元那样,从未卖过票据上面的价格。

(10)证人刘xx证言(二卷P50-52)证实,从1989年至1998年底我任煤矿会计,不认识黄某某。出示“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后证实,这张据怎么回事我不清楚,票据不是我开,是张士红开,现转业了,但票据上的价格我们从来没卖过。

(11)证人王xx证言(四卷P1-2、四卷P14-15)证实,1993年1月至1996年10月是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1993年年末单位从一砖厂进了500多吨煤,花了十万元左右,是通过一砖厂厂长即黄某某的丈夫张克彦联系的。任职期间在一砖厂就进过一次煤。赵林在1994年10-12月给我们单位进原煤1000吨那样,花了20万多元,我听说是陆续给的现金。

(12)证人张xx证言(四卷P5-7)证实,1983年7月至1996年1月在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任会计一职。1994年至1995年两年单位进了两次煤,总量2000多吨。1993年年末单位从一砖厂进了500吨煤,花了10多万元;1994年11-12月区检察院赵林给进了1500多吨煤,花了25万多元,都下帐了。一砖厂的煤款是走的往来帐,赵林的煤款是陆续给的现金。我们单位曾叫过开元经贸公司。

(13)证人王xx证言(四卷P8-9)证实,1994年年初成立宁江区宏达物资经销处,任经理,1997年单位解体。1994年年末通过宁江区检察院赵林给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进了将近1000吨煤,每吨260元,给的是现金,不是一次给的。

(14)证人赵xx证言(四卷P10-11)证实,我给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进过一次煤,是宁江区宏达物资经销处经理王伟民找我,我就和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联系,王伟民给送了近1000吨煤,并说钱已经付清了,总价格是25万多元。

(15)证人李xx证言(2008年7月18日检察院笔录)证实,从1994年年末到1995年年初和1995年年末到1996年年初在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烧烘干塔,1997年年末到1998年年初负责看烘干塔。1994年到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烧烘干塔时,单位院里有2000吨煤那样,听别人说是在黑龙江进的。我在法院开庭审理黄某某一案时,由于黄某某的丈夫张克彦打电话找我三次让我出庭证实单位进了好几次煤,是从黑龙江进的,由于抹不开面子,我才按张克彦的意思出庭做的证。我以这次作证为准。

2008年7月19日自书材料:按张克彦的意思出庭作证,证实单位从黑龙江进了好几次煤,烘干塔也烧,锅炉也烧。

(16)证人陶xx证言(2008年7月18日检察院笔录)证实,1994年12月至2004年年底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烘干塔塔长。1995年1月单位进过一次煤,多少不知道。2008年7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黄某某一案时我出庭作证说的不对,当时我说单位进了好几次煤,有2000多吨,实际单位就进过一次煤,多少吨我不知道。这是因为黄某某的丈夫张克彦打电话让我给黄某某作证,在电话里哭了,我就同意出庭作证了。进了多少吨煤是张克彦说的,还说事情过后感谢我。

2008年7月18日自书材料:按张克彦的意思出庭作证,证实单位从黑龙江进了好几次煤,有2000多吨。

(17)证人黄xx证言(2008年7月18日检察院笔录)证实,从1995年3月到2004年在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烧取暖锅炉。我到单位时院里就有2000多吨煤,以后又进过几次煤,多少不知道。今天法院开庭审理黄某某一案时,我出庭作证了。因为黄某某是我姐,开庭前我姐夫张克彦打电话找我让我帮忙,出庭证实单位在黑龙江进了好几次煤,烘干塔烧,锅炉也烧。我知道错了。

2008年7月18日自书材料:按姐夫张克彦的意思出庭作证,证实单位从黑龙江进了好几次煤,烘干塔烧,锅炉也烧。

3、书证

(1)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二卷P146)一枚(号码为NO:x),以证明购买原煤的日期(1997年11月20日)、数量(1519.825吨)、价格(单价255元和260元,金额为x.5元)。

(2)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二卷P154)一份,证明未能找到原黑龙江省军区红旗煤矿现金员张士红。

(3)黑龙江省军区后勤部直属政治处证明(二卷P153)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枚(号码为NO:x)因原企业已撤销,且搬迁数次,现已无法查找。发票上的原煤价格(单价)远远高某企业销售时的价格。

(4)现金员间的移交书(二卷P15-152),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存在借款事实。移交书载明欠条:x元。日期为1997年10月10日;移交书载明借条:x.58元。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

(5)记帐凭证、发票(四卷P16-17),在一砖厂购煤往来帐付款情况。

(6)总帐、现金日记帐(四卷P18-19),支付购煤款x元。

(7)办案说明(四卷P20),记帐凭证、发票、总帐、现金日记帐复印于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的帐目中。

(四)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张xx证言(P22-23)证实,1994年11月8日至2000年6月30日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企业类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性质属国有控股,国有控股比例是51%。黄某某是公司的总经理。

2、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卷P26)一份,以证明其自然情况。

(2)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表、工资审批表、退休审批表(二卷P89-102),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企业干部身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议件(二卷P104),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吉林省外贸经贸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间是1994年7月16日,企业性质是国有。

(4)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招商局文件复印件(二卷P105-111),以证明批复成立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时间是1994年11月8日。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议件(二卷P103),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时间是1994年11月8日,企业类别是合资经营。

(6)中外合资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二卷P112-144),以证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董事会组成及职务等事项。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苇席款、原煤款,以抵顶自己在单位的借款,作案二起,赃款合计人民币x.5元;私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x元借于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涉案赃款x.5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对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做无理辩解,没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至今未能追缴,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降低,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涉案赃款x.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虚开苇席款共x元的事实,是赵云海卖给我的苇席,是他结的帐,赵云海提供的空白发货票,我让黄某香填写的内容,钱给赵云海了;对认定其贪污虚开原煤款共计人民币x.5元的事实,这张票据我从来没见过,怎么回事我不清楚,x.5元的票据上没有本人签字,不存在贪污的事实。证人中很多都是控告人,他们是诬告陷害自己,证据不能采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挪用、贪污公款二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其犯有挪用、贪污二罪主体错误。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贪污苇席款x元、原煤款x.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虚开票据抵顶借款,但借款的去向不明,是用于公还是用于私,无证据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金员之间的交接书,也没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借条的存在。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诉人黄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其犯有挪用、贪污二罪主体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是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之一,其身份是董事兼总经理。中外合资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已明确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由吉林省外贸经贸公司松原分公司(甲方)委派到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履行领导、管理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虚开苇席款共x元的事实,是赵云海卖给我的苇席,是他结的帐,赵云海提供的空白发货票,我让黄某香填写的内容,钱给赵云海了,不存在贪污的事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赵云海等证人的证言无法否认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经理曹强、副经理杨国安、会计魏会兰的证言及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商场零售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相反,有大量证人证言、书证能够证明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在于1997年8月29日购买苇席没有发生。故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虚开原煤款共计人民币x.5元的这张票据我从来没见过,怎么回事我不清楚,x.5元的票据上没有本人签字,不存在贪污的事实,现金员之间的交接书,也没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借条的存在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省军区后勤部直属政治处证明该企业已经撤销,且经过多次搬迁,导致票据和账目流失,现已无法查找。原军区煤矿现金员张士红因转业无法找到。故对该票据内容的真假无法认定,属事实不清。证人高某某、何某某证实上诉人黄某某虚开发票抵顶借款,但票据上没有作为公司主管财物的经理黄某某签字,票据又不入公司帐,长期在财务人员手中保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现金员之间的移交书虽然载明借款,但未载明借款人,又无借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任松原市三源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苇席款以抵顶自己在单位的借款;私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借于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虚开发票抵顶借款,贪污x.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始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涉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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