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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徐某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牛某,女,36岁,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宁江区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先行审判,并作出刑事部分的判决,判决:被告人徐某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丙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宁江区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日,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将东镇X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提供原材料及工程验收;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负责安全生产。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雇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在工地干活;因原材料需要运输,牛某便联系张某某让其车辆运料,但张某某不能结算运费,需要牛某结算后将运费给付张某某。2007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丙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吉J-x号解放牌翻斗车为工地送料,途经松原市松花江大桥南大坝市政工程施工工地,因其不慎,导致其所驾驶的翻斗车在该施工工地内一工棚附近翻车,将在该工棚内休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砸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被送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2天,诊断: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辗压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双下肢腘动静脉断裂,于2007年9月11日好转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37天,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于2007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支付松原市人民医院输血费人民币2898元;支付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人民币x.42元;支付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人民币7132.49元;支付其他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吉常司(2008)法医鉴字第3C-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1、徐xx此次外伤为二级伤残;2、徐xx此次外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徐xx需要按装双大腿假肢,所需费用约x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二年,二十年累计约需x元人民币;4、徐xx不需要再医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所需交通费、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徐某乙代收)人民币x元。

另查明,牛某对张雪峰等各车主的车辆没有所有权,对司机的运输活动亦无管理权。牛某否认收取张雪峰车辆的手续费。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户口所在地为(略),妻子李淑娟,X年X月X日生,夫妻生育子女三名,长女徐某玲、次女徐某影、长子徐某乙,均系成年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在施工工地内因过于自信导致驾驶车辆翻车,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被告人徐某丙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经济损失的9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东镇X路工程承包方宁江区威龙劳务队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经济损失的10%为宜。对于宁江区威龙劳务队所应承担的1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可另行告诉。作为货物托运人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某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因对直接进行运输的车辆没有所有权,对从事运输活动的车主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牛某无论是否收取手续费,均为法律所允许,且牛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支出为人民币x.91元,其请求x.91元应予保护;请求误工费人民币x元过高,按公共设施管理业的标准每天应为人民币44.95元,从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1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933.95元;请求护理费人民币x.6元,其中:住院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人民币x.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x元,此请求过高,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090.85元(22天×2人×62.85元/天+37天×1人×62.85元/天),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x.4元(164天×62.85元/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保护20年,依据鉴定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保护75%为宜,即人民币x元(x元/年×20年×7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费x元,残疾补助费x.6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丙与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x.91元,误工费人民币9933.95元,护理费人民币x.2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假肢费人民币x元,残疾补助费x.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71元;扣除已付人民币x元,应再给付人民币x.7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二、被告牛某无责任。三、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无责任。

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意见为,要求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及牛某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07年8月22日6时许,我驾驶吉J-x号解放牌翻斗车为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工地送料,途径松原市松花江大桥南大坝市政工程施工工地,当时车内装有15立混合料,我驾车从一条新修的土道上通过,这条土道宽大约有4米,土道左侧是新挖的大沟,右侧坡下是一个工棚。我第一次走这条道,我的车看样能过去,平时走啥车我也不知道,当时我看见道上有铲车车印,我以为铲车能过去我的车就能过去。当车行至工棚附近时,因土道上的土没有压实,车右侧的轮胎将道压塌,整台车翻倒在右侧,工棚被压倒,将在该工棚内休息的被害人徐某甲砸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陈述,我给王强打工,王强是承包市政工程处的承包人,我在江南老国堤北侧路口下看着一个下排水管的大坑的水泵,平时就住在大坑北侧一个小工棚内,工棚南侧紧挨着一条3米宽的小土道,这条道是平时工地走一吨翻斗车用的。2007年8月22日6时许,我在工地的一个工棚内休息,听见咣的一声,我住的工棚被东西砸倒了,我被压在下面,我当时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才知道被一辆装拌料的大翻斗车压在下面了,大家抢救了半天,才把我从车下救上来。

(三)书证

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病情情况。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住院情况。

3、药费收据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支出情况。

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吉常司(2008)法医鉴字第3C-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残疾程度、护理级别、残疾用具等情况。

5、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就医交通费、鉴定费支出情况。

6、徐某店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家庭人员情况。

7、2007年8月30日收条载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人民币x元。

8、《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将东镇X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提供原材料及工程验收;松原市宁江区威龙劳务队负责安全生产。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丙在施工工地内因过于自信导致驾驶车辆翻车,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徐xx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东镇X路工程承包方宁江区威龙劳务队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应对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宁江区威龙劳务队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可另行告诉。作为货物托运人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牛某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因对直接进行运输的车辆没有所有权,对从事运输活动的车主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牛某无论是否收取手续费,均为法律所允许,且牛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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