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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长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学、郝福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佳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承包地趟地,见相邻地的李xx家在地头种上葵花,就用梨杖给毁了,李xx及其妻子郝xx来铲地时发现,因此在地里赵某某与郝xx发生争吵,赵某某回家取来尖刀和洋叉返回地,欲将李xx扎死,遂用洋叉先扎在李xx面部,洋叉被李xx抢下,赵某某又拿出尖刀向李xx后背扎了三刀,脸部扎了一刀,后刀被李xx抢下,赵某某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佳坤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2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提出辩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自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于自首。对被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赔偿。

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承包地趟地,见相邻地的李xx家在地头种上葵花,就用梨杖给毁了,李xx及其妻子郝xx来铲地时发现,因此在地里赵某某与郝xx发生争吵,赵某某回家取来尖刀和洋叉返回地,欲将李xx扎死,遂用洋叉先扎在李xx面部,洋叉被李xx抢下,赵某某又拿出尖刀向李xx后背扎了三刀,脸部扎了一刀,后刀被李xx抢下,赵某某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岭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x.8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对症治疗28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6月8日早晨7点多钟,我到自家承包地趟地,发现我家地头被李xx种上四垄葵花,就用犁杖将李xx种的葵花给毁了。这时李xx夫妇,还有他们家的孩子赶马车也上地里来了,李xx媳妇过来拽住我家的马,不让我趟地,要求我把她家种的葵花恢复原样,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看李xx奔这边来了,转身就往家走,到家拿一把杀猪尖刀和一把洋叉,又返回承包地与李xx吵吵起来,当时我对李xx说:“我要为陆奎人除一个祸害”,心想就用洋叉扎死他,接着上去用洋叉扎在李佳坤脸上一下,李xx就抢洋叉,我从身上拿出尖刀照李xx后背扎了几刀,洋叉和尖刀都被李佳坤抢去了,我就跑了。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8年6月8日早晨7点左右,我和妻子郝xx,还有6岁的儿子李xx赶马车去承包地铲地,我妻子说她发现我家地头有三垄葵花被赵某某用犁杖给毁了,因为这事她与赵某某吵吵起来了,赵某某回去取洋叉去了。过了能有10多分钟,我看见赵某某拿着洋叉奔我儿子去了,我上前截住他,他对我说:“我今天就扎死你”,接着用洋叉扎我脸上一下,我扑过去和他抢洋叉,赵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尖刀,扎我后背三刀,脸上一刀,之后刀让我抢下来了,赵某某就走了。

3、证人郝xx证实,2008年6月8日早晨7点左右,我和丈夫李xx,还有6岁的儿子李xx到承包地铲地,发现我家种的三垄葵花被赵某某用犁杖趟了,我就和赵某某吵吵起来了,赵某某说他回去取洋叉去,还说:“明年就是他(指李xx)的祭日”,之后他就走了。我回家取葵花籽回来时看见赵某某正用洋叉扎李xx,李xx上去抢洋叉,赵某某又拿出一把尖刀扎李xx,之后就走了。

4、提取笔录,证明赵某某作案时用的洋叉和杀猪尖刀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该作案工具已当庭进行了出示)。

5、破案经过,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6月8日上午8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13日。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8、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李xx被扎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救治情况,共住院治疗12天。

9、长岭县中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xx出院后需休息对症治疗28天。

10、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xx共花医疗费x.80元。

11、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xx住院就医花交通费3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洋叉和尖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未果的事实成立,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认、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病案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土地纠纷,而持洋叉和尖刀向被害人李xx头面部等处扎数刀,欲剥夺他人生命,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其中: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504.4元、护理费6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为,所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被害人抢种其有过错,此点应予认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因土地纠纷,而持洋叉和尖刀向被害人李xx头面部等处扎数刀,欲剥夺他人生命,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上诉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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