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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罗a诉袁a、倪a、袁b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a,女,汉族,住同李a。

委托代理人沈a(系罗a亲戚),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被告袁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倪a,女,汉族,住同袁a。

被告袁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李a、罗a与被告袁a、倪a、袁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袁b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罗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沈a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罗a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李a与袁b原系夫妻(199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离婚。被告袁a、倪a系夫妻,被告袁b系袁a、倪a所生之子。两原告与三被告原同住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当时同住者还有袁c,袁c系袁a和倪a所生之长子,但袁c未婚且已死亡),该房屋于1996年7月12日被拆迁,被告袁a领取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328,613.20元、补偿安置款591,386.80元。而被告袁a取得动迁款后既不购房,也不分配给两原告,原告与被告袁b共同租住房屋居住直至离婚。两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安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考虑到被拆迁房屋是私房,产权人为袁a这一因素,两原告对于房屋货币补偿款328,613.20元不参与分配,而安置款591,386.80元应按6人平均计算(包括已故袁c),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安置款197,12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a、倪a、袁b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袁b与李a原系夫妻关系,拆迁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已经离婚;2、居民动迁户情况表,证明被动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家庭人员等情况,此表备注栏载明了袁b结婚,配偶李a;3、货币化安置申请书,证明由袁a代表全家领取了安置款并负责对家庭成员的安置;4、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证明袁a选择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方案;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袁a代表全家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6、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证明安置款项为591,386.80元;7、基地居民动迁费,证明动迁款总计920,000元;8、被告袁a于2003年7月25日签署的材料,证明动迁款总计920,000元,根据文件规定在应得款项328,613.20元的基础上,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和人口增多等原因,另给予安置款591,386.8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关系;10、户籍证明,证明袁c已死亡。

本院认证意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系罗a之母;被告袁a与倪a系夫妻关系;被告袁b系袁a、倪a所生之子,与原告李a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a系再婚,罗a系李a与前夫所生之女),双方于199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被告袁a系上海市X路x号私房的产权人。1996年7月,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时,家庭人员登记有户主袁a、妻倪a、子袁c(袁a与倪a所生之长子,未婚,2005年12月20日报死亡)、子袁b,非常住户口媳李a、孙女罗a。2003年7月25日,产权人袁a在《货币化安置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因城市建设需要,我户居住的日晖东路X号被列入动迁改造范围,现经家庭内部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决定选择动迁安置方案为货币化安置,由我户袁a代表家庭内部全体成员领取房屋安置货币款,并对我家庭成员负责安置。同日,被告袁a(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28,613.20元。同日,袁a与拆迁人共同书面确认:由于动迁至今7年,袁a户情况发生变化,人口增多,再则搬迁到强迁房屋的物品大多数已无用处,市场房产价格居高不下,给袁a户的再行安置带来困难,因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照顾增加袁a户货币安置款591,386.80元,合计货币安置款920,000元,袁a认可安置问题全部得到解决。袁a与拆迁人另签订2份《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增加乙方货币补偿安置款分别为461,386.80元、130,000元,故袁a实际领取的货币安置款合计920,000元。

原告李a与被告袁b离婚后,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分割动迁款,后均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a与被告袁b结婚后,两原告未将户籍迁入袁a名下房屋内。

本院认为:由于动迁房屋在原告李a与袁b登记结婚前即已经存在,袁a户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故基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原上海市X路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328,613.20元,应仍属原房屋权得人所有,两原告不享有份额。因袁a名下产权房屋动迁时,居民动迁户情况表明确将两原告列入家庭成员,并且明确载明核定人口为“老2、大3、小1”共6人,故虽然两原告未将户籍迁入讼争房屋,但基于李a与袁b婚姻关系,动迁部门显然已将两原告列入安置对象,且动迁部门根据袁a户家庭原因增加给予补偿,由此取得的补偿安置款理应属全体安置对象共同享有。两原告基于袁a与动迁部门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主张分割增加补偿的安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动迁房屋的来源和性质,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应享有增加补偿安置款中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a、倪a、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a、罗a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55元,由原告负担1,014.28元,被告负担3,2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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