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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乙家将原告张某乙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做出对张某甲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844元,予以认定,原告称在村医疗所所支出的医疗费292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4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给了原告共800元的情况,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844元,误工费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1992.06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主要治疗的是腔隙性脑梗塞,该病症属于老年病变范畴,并不是双方争吵推搡所致,原审如此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通过亲属在场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200元,亲属因故无法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内容由医疗机构决定,答辩人无权决定,上诉人主张治疗内容与受伤无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8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与张某甲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介入调查,以新红公(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的侵权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张某甲对张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甲上诉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理由为张某乙住院治疗病症与本案纠纷无关,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负有证明其异议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其已经向张某乙赔付800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张某乙确已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张某乙对此也予以否认,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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