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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其岳母刘桂兰不在屋内之机,将储物抽屉内装有9900元人民币和8万余元的欠条盗走,后又产生敲诈刘桂兰的想法。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预谋敲诈刘桂兰,11月25日由黄某给刘桂兰打电话让其拿x元钱抽欠条,否则毁掉欠条。后二被告人去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其岳母刘桂兰不在屋内之机,将储物抽屉内装有9900元人民币和8万余元的欠条盗走。后又产生敲诈刘桂兰的想法,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预谋敲诈刘桂兰,11月25日由黄某给刘桂兰打电话让其拿x元钱抽欠条,否则毁掉欠条。后二被告人去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王x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敲诈勒索的经过及丢失钱的经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敲诈勒索犯罪时用的欠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张系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黄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供述敲诈勒索、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9900元,盗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果,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9900元,盗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果,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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