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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诉桑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b,男,系原告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a,女,系原告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室。

被告桑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戚a,男,系被告丈夫,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韩a与被告桑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b、赵a、被告桑a及其委托代理人戚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a诉称,原、被告住房均系复式房,被告X号60y室X楼屋顶雨水流入阳台后,需借原告X号X楼阳台的公用地漏排雨水,形成原、被告两户X楼阳台相连,墙体只有一雨水墙洞。2003年暴雨,因被告私自翻越阳台将地漏盖取走致使原告X楼下水漏斗爆裂,原告X楼室内全面进水。此后,被告又擅自将连体墙洞敲大、并加装两根粗大的抽水机式的水管对准该墙洞,还砌出污水池,将污水等集中向原告阳台排放,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并增加了原告房屋进水之隐患。2008年10月,小区实施旧区改造,但被告始终拒绝进行雨水管外排项目的改造,剥夺了原告享受政府惠民政策的权利。此外被告还对其油烟排气管进行了违章改建,其改建后的油烟出口距原告窗户约1米距离,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雨水墙洞大小,拆除违章管道、排污池;2、判令被告立即实施政府旧区改造在原告小区X排项目;3、判令被告违章改建油烟排气管,恢复高空排放。

被告桑a辩称,被告并未擅自翻越阳台取走地漏盖造成原告进水。对于加装的水管和小水池是物业接受被告报修后,经物业负责人等多次勘察、研究而设计施工的,至今仍正常使用。“敲大”墙洞系原告一面之词,被告并未加大原有墙洞。对于旧区改造时的“雨水管外排”属业主自主选择的项目,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被告所在两幢楼X-X层的厨房及X楼的一扇窗户是在相距1.4米的两侧相对称排列的。原、被告受1-X层所排油烟的影响也是对等。被告的排油烟口与绝大多数业主一样是开在厨房窗户边墙上的,原告擅自将厨房北移,因此关闭窗户,并封闭了X楼的窗户,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被告居住于该弄X号60y室,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均为复式结构房屋。两户共用落水管道,该管道位于X号60x室的X楼南面阳台内,原、被告的X楼南面阳台处有一隔墙,在隔墙内下角有一排水墙洞。被告的X楼南面阳台上有两根管道分别自东向西、自高至低均由屋面延伸至排水墙洞,雨水顺管道到达排水墙洞,由该排水墙洞流入X号X室的阳台,并经由原告阳台的落水口排出,上述两根排水管由被告自行安装。被告阳台内的上述排水墙洞及两根管道出水口处砌有水泥排水池1个。

另查明,被告因认为公共烟道设计不合理,排烟不畅,故在其厨房窗户边墙上另开一排油烟口,该排油烟口距原告窗户距离为1.49米左右。

还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原告私自在其阳台共用墙体出水墙洞处安装了铁丝网及水泥块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恢复原状,后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判决韩a拆除该共用墙体出水墙洞处的水泥块及铁丝网,恢复出水墙洞原状,现该案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虽因建筑设计的关系,需共用一个落水口,由原告阳台的落水口排出,但被告作为相邻方在使用该落水管排水时亦应充分考虑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私自安装由东向西、由高至低两根水管,并砌排水池的行为确有可能增加原告阳台出水口的短时排水压力,产生排水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水管及排水池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出水管及排水池系物业设计安装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即使该水管及排水池的安装得到物业公司的同意,也应以不影响相邻方之利益为限。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恢复雨水墙洞大小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擅自扩大了雨水墙洞之大小,故本院亦难支持。对于被告擅自在其厨房窗户边墙另开油烟排气管之行为,由于该排气管仅距原告窗户1.49米左右,其所排之油烟势必对原告的生活构成一定影响,且房屋建造时本身已预留了公共烟道,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上述烟道正常排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将该油烟排气管予以封闭,恢复原状。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施政府旧区改造时的雨水管外排项目之诉请,因该雨水管外排项目系政府惠民政策,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y室X楼南面阳台上由东向西、由高向低通往与原告韩a共用墙体上之出水墙洞的两根水管及该两根管道出水口处砌有的水泥排水池;

二、被告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封闭其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y室厨房窗户边墙上开设的排油烟口,恢复烟道原状;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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