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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2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黑龙江东方龙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迪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周雄佩,被告迪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9月,在湖南省长沙市湖南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被告迪尔公司非法展销其仿制原告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药设备“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并抄袭该专利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资料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略)。4“一种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献、专利年费收据以及专利检索报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3、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所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台(GWZ—100型高某度中药自动制丸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若干张等,证明被告迪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专利权在类似案件中已得到保护。

5、原告李某诉天水万联制药设备厂专利侵权纠纷案查封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产品的专家鉴定结果。

被告迪尔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司产品未包含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未包含构成原告专利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我司产品应用的是我司多年使用的公知技术,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原告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采用了具有机械转动轮的电子编码器构成的药条测速及电信号输出单元,用编程控制器和两个变频器构成的是电机变频控制单元,因而具有创造性。

2、(略).0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相应照片3张。

3、(略).7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相应照片1张。

4、(略).7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5、(略)。3“制丸机用卧式锥螺旋推进器”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制丸机由螺旋推料搓切式制丸、齿轮式圆柱型制丸刀具,自控导轮和电器控制等部分组成;螺旋推料有立式和卧式两种结构;压料翻板的各种形状;螺旋推进器为等距式或不等距,单头或多头;搓切式制丸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出条片(板)上有一个或多个等径、等角度均布的孔;控制药条速度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6、用户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7、销售给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丸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我司已生产具有该专利部分结构的制丸机,该技术是申请日前我司掌握的已有技术。

8、用户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9、销售给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制丸机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卧式推料结构及整机结构包含有制条、制丸和电控部分,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我司已生产卧式推料结构的制丸机。

10、北京第二机床厂蜜丸机的销售发票。

11、在北京同仁堂药厂拍摄的北京第二机床厂生产的蜜丸机实物照片及证明信。

12、盖有同仁堂药厂公章的蜜丸机图纸(涉及推料部分)。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早在1990年市场上就已公开销售这种具有卧式推料结构的中药制丸机。

13、企业更名信1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事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动中药小丸机(略)—90》,证明制丸机的主要结构包括自动控制机构、出条机构、切搓成型机构、制丸机构、电器系统。

15、《一九九O年国家级新产品精选》。

16、产品获奖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制丸机的时间和历史以及产品在国内外的地位。

17、七份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证明可编程控制器、触摸屏、变频器等均为公知技术,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

18、《中国制药机构新产品大全》,证明被告生产的制丸机的原理及结构。

19、被告生产的制丸机的主要工作结构和外观图形。

20、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配图,证明高某度制丸机的主要结构及工作原理。

21、证人徐国良的证词,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日前业已掌握该技术中制条机构、制丸机构的技术方案,被告在产品中使用的是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22、同原告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结构,其所包含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及其对应的目的和效果。

23、“165型中药制丸机”文献,证明该技术中的主要结构为现有技术。

24、销售给“湖南湘中制药有限公司”制丸机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照片,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制造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侵权构成的证据;对证据4—5不予质证,因其与本案所涉专利无关,缺乏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专利不同;对证据10—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缺乏必要、充分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触摸屏、变频器等虽系已有技术,但根据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所谓已有技术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但从被告提供的各种对比文件来看,没有一份文件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是一个完整的、单独的公知技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9、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3—24与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2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年费交纳收据、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侵权之诉有密切关联。证3系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院执行证据保全裁定所摄照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为两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所涉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纠纷,与本案诉争专利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5为原告诉案外人专利侵权纠纷的查封产品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1同原告证2,本院予以认定;证2—5为4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虽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但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运用了公知技术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6—12为被告迪尔公司销售有关制丸机的发票、销售证明、实物照片、搅拌器图纸等,与涉案专利虽无直接关联性,但涉及到自由公知技术抗辩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证13系被告企业更名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紧密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14为自动中药小丸机行业标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15、16、18、23、24与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17可作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的有关证据,与本案的技术对比有关联;证19中GWZ—100型高某度中药自动制丸机产品样本同本案有密切关联,其余型号制丸机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证20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配图,同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2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22同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原告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予原告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同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略)。4。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在权利要求中被表述为:

1、一种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设置有制条机构、制丸机构和电控机构,整机为卧式结构,其特征在于:

a、其制条机构的结构为:减速机(1)通过链轮(2、3)与齿轮轴(4)构成传动链接,齿轮轴(4)上的齿轮(5)与两个从动齿轮(7)啮合,其从动齿轮轴上安装有压料翻板(8),齿轮轴(4)经离合器与螺旋推进器(6)构成传动连接,推进器(6)一端安装于出条板(10)的钢套(9)内,处于水平状态,离合器轴、螺旋器推进器(6)轴、出条板(10)出条口在同一轴线上,

b、制丸机构的结构为:伺服电机(12)通过同步带轮(13)与正反旋蜗杆(14)构成传动连接,蜗杆(14)与蜗轮(15、16)组成蜗轮组,蜗轮(15、16)通过蜗轮组钢套(17、18)内的钢球(26)与制丸刀轮轴(23、24)构成传动连接,刀轮轴(23、24)前端安装有制丸刀轮(31),后端凸轮(22)构成接触配合,刀轮轴(23、24)上安装有压缩弹簧(19),刀轮轴(23、24)两端由滑动轴承(25)支承,凸轮(22)的轴(21)通过带轮(20)与搓丸电机(34)构成传动连接,一蜗轮(16)经链轮(27、28)的传动连接,与顺条轮(29)构成传动连接,

c、电控机构由触摸屏(41)构成的制丸操作与信息显示单元,具有机械转动轮的电子编码器(11)构成的药条测速及电信号输出单元,可编程控制器(36)和两个变频器(39、40)构成的电机变频、控制单元组成。

2002年10月9日,被告迪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李某涉案ZL(略)。4“一种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并在关于专利创造性的决定理由中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制条机构中用压料翻板取代了喂料滚”,“其工作原理为:当制条机构挤出的药条推动电子编码器的转动轮转动时,由电子编码器可输出数字信号,并送入可编程控制器,经过可编程控制器的运算,将运算结果和指令送往两个变频器,通过两个变频器控制制条电机和制丸电机的转速,达到制条和制丸动作的同步进行”,“涉案专利能够实现智能高某的特点,因此具有进步和创造性”。

1991年4月18日,被告前身佳木斯制药机械厂成立,该厂主要产品为中药丸剂生产设备。1993年7月22日,佳木斯制药机械厂更名为黑龙江制药机械厂。1997年9月5日,黑龙江制药机构厂经改制重组更名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迪尔公司生产的WZ—100型高某度中药制丸机(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推料、制丸成型、电控、润滑四个部分组成,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1、推料部分:将药料放入存料盘后,用手工添入到压料仓内,电机通过链轮带动减速机转动,减速机带动螺旋推进器及压料板转动,药料在药料仓内经螺旋推进器的挤压,通过出条片挤出药条后,完成推料出条功能。2、制丸部分:由一对成型刀具、两个电机、一个导轮、一根单向蜗杆、一个蜗轮、一对齿轮、一根偏心轴与两根刀轴组成,未采用通过同步带轮、伺服电机、钢球以及正反旋涡杆结构进行机械系传动的结构。3、电控部分:由控制器与自控导轮组成,控制器由面板、机壳、触摸屏等构成,自控导轮由导轮及装在导轮上的传感原件构成,其工作原理是当药条经过自控导轮时,可由药条的粗细即重量的大小对自控导轮产生一定的压力,自控导轮上的传感原件便根据压力的大小通过变频器调整电机的速度,达到出条速度与制丸速度相匹配。4、润滑部分:此部分由润滑管、喷嘴座及毛刷滚组成,主要功能是向成型刀具提供酒精润滑液,防止药丸的粘连。

2003年9月17日至9月20日,第二十六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在湖南省长沙市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迪尔公司展销的WZ—100型高某度中药制丸机产品,侵犯了其ZL(略)。4“一种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实用新型专利,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对比,庭后各方当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技术比对意见。原告李某认为:1、将微电脑触摸屏首次引进中药自动制丸机使得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2、根据权利要求4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特征在于,所述智能高某全自动制丸机的电控机构由触摸屏构成制丸操作与信息显示单元,由电子编码器构成药条测速及电信号输出单元,由可编程控制器和一个同制条机构电机连接的变频器、一个同制丸机构伺服电机连接的变频器构成对制条、制丸速度的电机变频控制单元,使得制条、切、搓丸操作进入自动运行,速度测量准确,系统跟随响应速度快,对于松散或者高某度的药成条自如,药条不会产生拉伸或者堆积,消除了影响制丸均匀度的主要因素,加工制丸顺利产品精度高,效率比以前的制丸机提高某倍多。而被控侵权物GWZ—100型高某度中药自动制丸机样本及保全的实物说明,该侵权产品“自动化程度高,微电脑控制,全部采用交流变频变速”,这些与原告的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因此,被告生产的GWZ—100型高某度中药自动制丸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迪尔公司认为:1、在原告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3个主要的机构,其中第3个电控机构,双方一致认为在被告的产品中没有。因此,被告产品中的结构没有覆盖原告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与此构成等同。2、通过对比,在构成原告专利权要求的另外两个机构中的主要构件,被告产品中均没有再现。与原告权利要求的由23行内容、由40多个必不可少的构件及其构件之间联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所组成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对比,被告产品采用了与原告完全不同的具体技术方案,没有再现原告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特别是没有采用原告对已有技术进行改进的部分,因此,被告使用自己在90年、93年申请专利时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利用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据定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相对应并且相同。如果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为3个要点,即制条机构、制丸机构和电控机构(具有机械转动轮的电子编码器)。只有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请求保护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3个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侵权成立,缺失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能认定侵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仅依据权利要求4进行权利保护,而权利要求4仅仅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第3个要点(即电控机构)所作的进一步解释。原告提出的这种仅依据从属权利要求进行专利权保护的主张,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明显相抵触,属于变相扩大权利保护范围,这一作法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平衡、协调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原告提出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没有限定只能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同等的有效性”的辩论意见,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理解。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显然,只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才能称作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依据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显然超出了专利法所确定的合理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对比原、被告产品技术方案之电控机构部分可以发现:在测量上,原告专利是由具有机械转动轮的电子编码器来实现测速,在执行上是用可编程控制器和两个变频器来实现,是通过感知速度来控制的;而被告产品则没有采用该种电控技术方案,采用的是自控导轮技术,运用压力测速的原理,当药条经过自控导轮时,可由药条的粗细即重量的大小对自控导轮产生一定的压力,使得自控导轮上的传感原件根据压力的大小控制直流电机的速度,从而控制传动系统的出条速度。对于这一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已作阐述。由此可见,原、被告产品之技术方案在电控机构部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原理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构成相同或等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之诉由原告李某提起,原告李某依法应负被告迪尔公司存在专利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即原告李某负有举证证明被告迪尔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李某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的另外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即制条机构和制丸机构。换言之,原告李某不仅未尽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反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的认定,原告涉案专利的制条、制丸机构具有创造性,因而成为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之一。如果缺少这些带来创造性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就不属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李某既未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在制条、制丸机构方面构成相同或等同,也未能在技术对比环节阐明二者在制条、制丸结构方面之异同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迪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相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迪尔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鉴于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其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也即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对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公知技术,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迪尔公司生产的WZ—100型高某度中药自动制丸机全面覆盖了其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迪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证据保全费52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吴欣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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