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庭前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200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1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协议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月息2%,期限壹年,属实。”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的利息18.84万元,其余某息及所有本金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前偿还所借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80万元。如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前不能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则陈某某自2009年1月13日起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欠款本金210万元及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54.6万元,共计264.6万元。
二、如果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前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陈某某自愿放弃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前所欠陈某某的借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陈某某负担5900元,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旿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中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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