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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2年10月进被告公司,从事移门测量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收据、订货单、收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4、订货单,证明原告工作的内容和时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全日制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是为案外人陈某服务,原告离职已经与陈某达成了离职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移门测量工作,每月从被告员工陈某处获取报酬为1,59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960元,电话补贴200元、车贴300元、饭贴130元,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之后每月工资通过案外人陈某银行帐户转入原告银行帐户内。

2009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本人原因现于2009年11月1日止不再服务于陈某所委托的非全日制兼职工作,现经协商一致,陈某一次性给与黄某乙人民币x元整,作为黄某乙为陈某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务价值的经济奖励及补偿,黄某乙放弃其他一切请求,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

审理中,原告证人黄某到庭陈某,与原告从事同样工作,在被告单位担任移门测量员,每日工作内容由被告单位事先电话告知,测量结果通过快递、传真或电话告知被告单位。每月除工资外有提成奖金,提成比例为每平方米1.20元。除为被告单位测量移门外其余时间由证人自己支配,证人同时还在为其他单位服务,被告单位对其不实施考勤。证人离职前,也与被告单位财务陈某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和陈某签订的相同。

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不再为陈某工作,陈某支付原告报酬至2009年10月份。

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除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每月定期从陈某处获取报酬,但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原告与陈某处形成属非全日制的兼职工作关系。在该协议中,不仅明确了双方关系的性质,且对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是一名具有高中学历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完全有能力辨别其本人的工作状态,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协议是其与陈某经协商后对终结双方关系及补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标准的劳动关系。原告根据与案外人陈某达成的协议从陈某处获取10,000元的补偿后转而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据此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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