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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乙、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萧侯某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莲源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侯某乙外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萧侯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X区XX村。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萧侯某龙父亲。

上诉人侯某乙、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萧侯某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20日侯某蓓(系侯某乙之母、侯某甲之女)与被告肖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6日,侯某蓓与肖某某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一套。2000年10月17日侯某蓓因生育次子萧侯某龙难产而死。其死后,因该房未办理房权证,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遗产分割,而是由侯某甲进行管理。

原审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告肖某某与侯某蓓于2000年8月16日购买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0月17日侯某蓓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侯某蓓对该房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作为遗产继承的标的物。现愿意参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即原告侯某乙和侯某甲、被告肖某某、第三人萧侯某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四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继承的份额均应相同,即各占该房12.5%的所有权。至于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肖某某返还垫付的房款及利息x元,属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侯某乙、侯某甲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分别享有份额为12.5%的所有权;二、确认被告肖某某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分别享有份额为62.5%的所有权;三、确认第三人萧侯某龙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享有份额为12.5%的所有权;四、驳回原告侯某乙、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侯某乙、侯某甲连带承担42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400元,第三人萧侯某龙承担200元。

宣判后,侯某乙、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要求将所继承房屋依法拍卖或估价,支付其相应份额价值约x元;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侯某甲垫付的购房款及利息x元。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第三人萧侯某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1、2007年3月,株洲硬质合金厂为侯某乙献爱心的名册;2、侯某乙的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单据。被上诉人提供了1、侯某甲发给其的四条短信;2、侯某甲发给肖某某的两封邮件。双方对对方的证据互不认可。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案情关系不大,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0年8月16日,侯某蓓与肖某某以x元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B栋X号房屋一套,交首付款x元,2000年10月17日侯某蓓死亡时,尚欠房款x元,因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遗产分割,后来,肖某某按揭交付房款x元,侯某甲按揭垫付房款x元(侯某甲称:其中x元来源于[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补偿侯某甲、肖某某、侯某敏、萧侯某龙的x元,x元来源于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2003年至2008年该房屋由侯某甲管理,侯某甲按600-800元/月收取了60个月租金共计约x元,此款没有交给肖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她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继承时间应自2000年10月17日开始,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房子继承份额依法进行了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侯某乙、侯某甲要求二审法院将所继承房屋依法拍卖或估价,支付其相应份额价值约x元,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要求折价分配,折价作为一种分配形式可以在执行中解决。上诉人侯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肖某某返还其垫付房款及利息x元,因该款的组成中肖某某也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为侯某甲个人垫付的购房款,对上诉人侯某甲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侯某敏、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旿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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