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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xxx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赵x。

原告xx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产品。于2009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370.11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底,原告抵销了其欠款101,850元。余款174,520.11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4,520.1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340.32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对欠款的确认。

2、邮件(原告发给被告),证明原告抵销部分货款101,8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产品。于2009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明确“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已开发票应收账款余额为180,098.35元,未开票应收账款余额为112,790.01元,共计292,888.36元。被告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应付余额为128,832.10元,与原告相差164,056.26元。经核对,该差异由以下几点组成:1、原告2007年5月开给被告19,000元的发票,发票号为x,与被告有1,000元的差额,为原告的多开金额。2、原告2007年8月开给被告15,518.25元的一张发票,发票号为x。被告已退货,退票,原告还在处理中。3、原告有x,x,913元;x,x,625.01元两笔已发货但未开发票的应收账款,共计x,538.01元,被告未入账。”被告在《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中明确“1、差额为1,000元的发票,被告已开出,发票号为x。2、此业务被告确已退货,退票。3、两笔发票被告确没有收到,故未入账。”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发邮件,明确主张以货款抵销与被告的欠款101,8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20.11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520.11元。

二、被告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4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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