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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顾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XX,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滧西。

被告顾XX,女,1983年8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原告包XX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包XX与被告顾XX自愿离婚。

二、被告顾XX得自己的婚前财产衣橱1张、三门橱1张、大床1张、椭圆形玻璃桌1套(含4张不锈钢椅子)、不锈钢衣架1只、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木质沙发1套(含单人沙发2张、3人沙发1张和茶几2张)、写字台1张、椅子1张、挂衣架1只、冰箱1台、空调1台、85厘米电视机1台、DVD1台、音响1套(含功放)、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只、棉被20条、铜面盆1只、马桶1只、痰盂2只、铁面盆1只、铜烘缸1只、枕头8对、床单2条、靠垫2对。

三、被告顾XX得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跑步机1台、54厘米电视机1台。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包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2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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