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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丁,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孙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解放区上百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铮,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丁,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孙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靳某甲、许某乙于2009年4月1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丁与马某某、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靳某甲、许某乙不服裁定,于2010年元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上诉人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上诉人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铮,原审第三人马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靳某甲、许某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诉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靳某甲、许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靳某甲上诉称:1、一审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唯一女儿,没有兄弟姐妹。母亲患病12年,上诉人伺奉12年,并将母亲养老送终这一基本事实;(2)、1999年诉争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已是88岁的老者,是上诉人和丈夫率领三个儿子儿媳投入大量劳务,从地基施工,直到房屋封顶,配齐配套设施,从支付宅基使用费到购买门窗,从拉40车土垫地基到图纸设计费,从购买各种施工材料到门窗,水管安装付费合计2.1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在上述两个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在一块共同生活的事实,还是基于上诉人母亲2002年去逝后的法定继承份额,以及上诉人在盖房时的投资额和全家七口人付出的劳务量,依法该房必然是共有权房屋。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含有上诉人份额的房产,必然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必然无效。上诉人作为该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具有无可辩驳的诉权,是当然的适格主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一审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利害关系人、适格主体、诉权是同一法律含义的不同称谓,诉权是法定,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被侵害,被侵害的主体就依法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母亲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对因被上诉人擅自处分未经析产分割的共有权房屋,上诉人怎么又会被认定没有诉权呢明显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和财产共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含有上诉人房产份额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上诉人许某乙上诉称:1、一审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1)、上诉人三岁时就寄养在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0年,上诉人成年后,完全尽到了反哺报答赡养的全部义务,符合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亲属之间隔辈收养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2)、1999年诉争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已是88岁的老者,是上诉人父母率领上诉人和哥弟三个儿子儿媳投入大量劳务,从地基施工,直到房屋封顶,配齐配套设施,从支付宅基使用费到购买门窗,从拉40车土垫地基到图纸设计费,从购买各种施工材料到门窗,水管安装付费合计2.1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在上述两个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在一块共同生活的事实,还是基于上诉人母亲2002年去逝后的法定继承份额,以及上诉人在盖房时的投资额和全家七口人付出的劳务量,依法该房必然是共有权房屋。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含有上诉人份额的房产,必然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必然无效。上诉人作为该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具有无可辩驳的诉权,是当然的适格主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一审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利害关系人、适格主体、诉权是同一法律含义的不同称谓,诉权是法定,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被侵害,被侵害的主体就依法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母亲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对因被上诉人擅自处分未经析产分割的共有权房屋,上诉人怎么又会被认定没有诉权呢明显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和财产共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含有上诉人房产份额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靳某丁答辩称:1、靳某丁的房屋交易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共有人,许某乙与靳某丁不存在收养关系;2、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二上诉人从未对靳某丁妻子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二上诉人应不分或者少分。本案应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答辩称:其与本案不具备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靳某丁所有,靳某丁交易该房屋与二上诉人无关,所以二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诉权,应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和被上诉人靳某丁、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对诉讼标的是否享有诉讼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称:上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诉讼权利,理由:1、靳某甲是被上诉人唯一的女儿,没有兄弟姐妹,又没有书面放弃继承权,母亲患病12年靳某甲伺奉12年,并将母亲养老送终这是事实,而且在盖房时靳某丁已88岁,是靳某甲同全家领三个儿子、儿媳出钱出力将房盖起来的。所以靳某甲享有诉讼标的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称:许某乙和靳某丁是收养关系,并且对靳某丁夫妻二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收养法》规定,许某乙应享有一定的诉权。被上诉人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铮称:二上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诉讼权利。理由:1、靳某甲虽是靳某丁女儿,但其不具备诉权;2、当时盖房时是靳某丁自己出的钱;3、靳某丁的爱人有病时,二上诉人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许某乙上诉状中写到其是从小寄养到被上诉人家的,是被上诉人把许某乙养大的,但许某乙参加工作后,并未给过被上诉人钱。所以许某乙和靳某丁不是收养关系。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称:1、许某乙与靳某丁只是寄养关系,所以许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2、许某乙是否有继承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首先应先确认许某乙、靳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才能确认许某乙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3、靳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投有钱和力。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靳某甲系被上诉人靳某丁唯一的女儿,诉争的房产系被上诉人靳某丁与其妻子廉全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其妻子廉全秀死亡后,该房产即成为了上诉人靳某甲与被上诉人靳某丁的共有财产(其中包括上诉人靳某甲应继承的份额),但是被上诉人靳某丁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与之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均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没有诉权,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许某乙各负担3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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