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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a、王a诉高b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

原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b(系两原告女儿),住××市××区××路××弄××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c,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华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高a、王a诉被告高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b、王b,被告高c及其委托代理人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王a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母女儿关系。1993年3月4日,两原告原居住的××路××号房屋,因需动迁,被安置到××区××村××号×××室,该房屋的权属为使用权性质,租赁户名为原告王a,同住人为原告高a和被告高c。然而,被告高c却在2000年4月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将自己作为承租人,而对两原告的承租情况予以隐瞒,并与有关单位订立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继而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当时两原告在美国的小女儿处居住生活,根本不知道被告的上述行为。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两原告动迁所得,承租人为两原告和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对上述房屋理应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区××村××号×××室的房屋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a、王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动迁协议书;2、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3、二原告护照;4、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5、公有住房出售合同;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7、户在簿。

被告高a、王a辩称:原告于1997年3月获准出国定居,国内户籍注销,也不再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籍,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作自动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和放弃对上述住房的购房资格,而且事实上不再是上述公房的同住人。2000年4月被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根本没有未隐瞒原告,而且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

原告与被告素无矛盾,2005年9月,原告回国居住,被告接两原告到家,并落实两原告户口,也告诉原告住房已购的情况。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三年,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理应知道系争房屋已购的事实。被告购买上述公房并无侵犯父母的居住使用权,也无损害到姐姐、妹妹的利益,应该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母女儿关系。1993年3月4日,两原告被动迁安置到××市××区××村××号×××室公有住房,租赁户名原告王a,原告高a、被告高c列为同住人。1998年9月7日两原告因出国户口被注销。2005年12月13日两原告户口重新迁入××市××区××村××号×××室,并居住至今。

另查,2000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向××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市××区××村××号×××室房屋,被告为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两原告因动迁被安置到××市××区××村××号×××室公有住房,租赁户名原告王a,原告高a、被告高c列为同住人,两原告基于动迁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不应受户籍迁移、实际居住与否等的限制,两原告户口被注销并不丧失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以及因此而享有购买上述公有住房的资格。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单独购买上述公有住房,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两原告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共同拥有××区××村××号×××室的房屋所有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籍,应视作自动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和放弃对上述住房的购房资格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高a、王a、被告高c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a、王a负担2,834元,被告高c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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