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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A与江B、江C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A。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C。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长和。

原审原告江D。

原审原告江E。

委托代理人江D,即本案当事人之一。

上诉人江A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江F(又名江H)与陈A系夫妻,两人先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江I、江J、江K、江D和江E。陈A与江F分别于2002年8月5日、2006年6月15日去世,江I于2002年8月18日、江J于2001年11月18日、江K于1987年3月19日去世。江A系江I之女,江B、江C系江J之子,江K无子女。江F与陈A生前,江B、江C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002年8月5日陈A老人去世后,其丧事由江B、江C出面办理。2002年8月10日,江F召集陈B、杨某某、朱某某和江E代书和见证遗嘱。该份遗嘱的内容为:本人江F,又名江H,平时的一切日常生活都由孙子江B和江C照顾和赡养,老伴陈A过世时的一切费用都由两个孙子料理,因自己年事已高,为免百年之后产生不必要周折,特立遗嘱把自己坐落于嘉定区X乡X村顾后生产队的一切财产“房产等”全部交由两个孙子江B和江C继承。该遗嘱上有江H本人签名,代书人陈B、见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江E。其中,陈B为江F之小舅子,江D、江E之舅舅,江A和江B、江C之舅公,其作为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了遗嘱并向江F宣读了遗嘱内容;杨某某为江D和江E的阿姨,江A和江B、江C之姨婆,朱某某为江D的丈夫,上述两人与江E一起作为见证人在上述遗嘱上签名。2010年1月,江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份署名为江H、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的遗嘱无效。

原审审理中,江A明确向法院表示,在本案中其仅要求确认系争遗嘱的效力,而不要求对被继承人江F的遗产进行继承。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遗嘱上江H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二、陈B、杨某某、朱某某、江E是否具备代书人和见证人资格;三、系争遗嘱内容是不是江H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所遗留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遗嘱形式符合继承法规定仅是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而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才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其中,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范,目的就是为了更能显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减少纠纷。本案系争遗嘱从其形式上看,属于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遗嘱上被继承人江H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已在证据认证过程中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除本人签名外,按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代书人陈B、见证人杨某某与江A、江B、江C之间均为同等远近的亲属关系,且该两名见证人并不能因该份遗嘱而获利,因此江A提出两名见证人是江B、江C亲属、与江B、江C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见证人资格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由于江B、江C对被继承人江H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江H将其遗产指定由江B、江C继承,该遗嘱的内容符合客观情理,应当认定是被继承人江H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前述继承法的法理,应当认定该遗嘱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江A要求确认署名为江H、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的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江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由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两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具备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资格,故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即该代书遗嘱是否是江H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有两个关系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该代书遗嘱已经具备实质要件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江B、江C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江D、江E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上诉人江B、江C主张被继承人江F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江B、江C提供了书面遗嘱一份。江B、江C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江A主张遗嘱无效,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江A,江A应举证证明遗嘱无效的事实。由于江A无法提供比对材料供司法部门对江H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陈B、见证人杨某某原审中均已到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江F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份遗嘱是有效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A上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江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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