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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1日,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大宁路X路约2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0元(其中救护车费30元)、住院用品费5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2,000元、查档费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物损费2,45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扣除借款1,700元,合计人民币143,889.50元。

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50元、救护车费40元、日用品费58元、交通费51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修车费1,65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物损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牵引费、停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修车费1,65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物损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对于日用品费51元认为无法证明具体用途,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6时22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大宁路X路约2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26,463.6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10.5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853.10元(其中自费伙食费76.5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牵引费7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60元,并出借给原告1,700元。2009年12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某、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牵引费单据、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6,463.60元、救护车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用品费58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51元、牵引费7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物损费2,450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上海翱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09年4月-6月的工资签收单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本院按每月2,000元×6个月计算,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上海年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共计为人民币121,950元;

二、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463.60元、救护车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用品费58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7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51元、牵引费7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5,642.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853.10元、牵引费7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60元、借款1,700元,被告陈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7,789.50元;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元,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1,546.50元。该款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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