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现与张某甲一居生活。由于我年纪已高,生活困难,体弱多病,现要求五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乙将我的半垧承包地及1垧林地归还于我。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母亲到张某甲家生活之前在我那里生活了三年零八个月,哥几个谁也没给养老费。原来我父亲去世时,丧葬费什么都是我自己负担的。我母亲在我那里生活时,第一年我没种着地,我少种了一年地。现在我母亲去张某甲那里了,我想种一年地。去年因为我母亲地的事已经起诉一次了,那次我母亲及张某甲都答应让我2009年再种一年地。我不同意把地返回去,同意一年给200元养老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己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与张某甲一起生活两个月,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张某乙一居生活三年零八个月。原告以年纪高,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并要求张某乙返还承包地及林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张某乙以其母亲与其一居生活过程中,兄弟姐妹都没尽赡养义务为由,只同意每年给付2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承包地及林地的经营权的请求,应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500元。此款自2009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25日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每人负担1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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