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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华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200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10月因收购赃物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结伙他人,于2009年10月14日18时许,分别骑轻便摩托车从宝钢五号门进入宝钢厂区,在二钢一路宝钢股份二炼钢厂转炉二分厂铁合金地下料仓内窃得锰铁641公斤(价值人民币6,025元),并将赃物装在轻便摩托车上运至宝钢五号门附近欲出厂时被查获,被告人邱某某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马某某的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证人马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实物称重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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