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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原任库伦旗扣河子镇粮库主任,中共党员,现住(略)。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经该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月1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满族,中专文化,原任库伦旗粮食局副局长,中共党员,现住(略)。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告人赵某某、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代理检察员姚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春季,辽宁省阜新县X镇粮食收购商刘亚林(另案处理)向时任库伦旗粮食局副局长的张某借钱,张某与扣河子粮库主任赵某某和粮库会计张伯灵(另案处理)联系后,说明了为刘亚林借钱一事,赵某某及张伯灵同意后将10万元购粮资金借给刘亚林。案发前仍有5万元未能归还。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方列举了以下证据:库伦旗扣河子粮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粮食企业领导班子调整任命的通知;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库伦旗粮食局关于聘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通知;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6份;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3份;证人刘亚林(3份)、程艳双、张伯灵(4份)、蔡利华、巩百军、邹积宝、杨国泉的的证实材料;借据、收据、现金日记帐的复印件;利息计算表;扣押物品清单、财政缴款书;阜新市吉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的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拿过钱,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不是挪用公款的主体,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张某和库伦旗扣河子粮库是一种民事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应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辽宁省阜新县X镇粮食收购商刘亚林(另案处理)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时任库伦旗粮食局副局长的张某借钱,张某于2000年4月24日打电话让刘亚林来库伦旗取钱,之后,张某指使库伦旗扣河子粮库主任赵某某和会计张伯灵(另案处理),将库伦旗扣河子粮库的公款10万元借给刘亚林用于收购粮食。赵某某和张伯灵碍于张某副局长的面子,同意此事,但让张某出具借条。赵某某和张伯灵签字同意后,由张伯灵将10万元给付刘亚林。案发前刘亚林已归还5万元,案发后已追缴刘亚林涉案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库伦旗扣河子粮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粮食企业领导班子调整任命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库伦旗粮食局关于聘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库伦旗扣河子粮库的上级国有单位的领导。

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6份;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3份证实二被告人明知刘亚林为了筹集收粮资金而将10万元借给刘亚林。

6、证人刘亚林(3份)、程艳双、张伯灵(4份)、蔡利华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

7、借据、收据、现金日记帐的复印件,证实借给刘亚林的10万元是库伦旗扣河子粮库的公款及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和借款人是张某的事实。

8、巩百军、邹积宝、杨国泉的的证实材料,证实刘亚林个人借过10万元并将借款用于个人收购粮食。

9、扣押物品清单、利息计算表、财政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已向刘亚林追缴7万元及其去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予以采信。另公诉机关列举的阜新市吉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故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拿过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是国有单位的领导,其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是利用与库伦旗扣河子粮库具有隶属关系的职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通过打借条这一合法的方式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目的,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是挪用人而非使用人。该借条是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而非民事债务关系。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是使用人,不是挪用公款的主体,其与库伦旗扣河子粮库是一种民事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另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桂花

审判员杨冬

审判员张文华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跟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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