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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某诉库伦旗第一中学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包某,女,42岁,蒙古族,现住(略)。系库伦旗民政局职工。

原告革某,男,42岁,蒙古族,现住(略)。系库伦旗民政局干部。

被告库伦旗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阿拉坦白乙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7岁,蒙古族,系库伦旗第一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某兰,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某、革某诉库伦旗第一中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革某及被告库伦旗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包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工作期间(1992-1999年),在企业流动资金短缺进料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其中1998年1月21日向第二原告借款2748.00元(其实是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工资款)。当时的仪器厂领导叫那顺代来(2003年已病故),会计叫小红(现下岗在家),给二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借据),而且当时的领导那顺代来说:“到时候给你们加利息的,存银行也是一样涨利息吗”,就这样,我们省吃俭用十几年攒下来的钱借给了单位。钱借出去了,二原告每年向单位领导要求返还所借款,但是领导(那顺代来)说:“你们现在不急用的话单位继续借用流动着吧!”,可是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单位的领导(那顺代来)2003年病逝,二原告慌乱中想起了教学仪器厂的主管单位-旗第一中学,从2003年年末至今先后多次找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总是以种种理由不返还二原告的款。二原告认为,在单位最困难的时候拿出平时省衣缩食剩下来的钱借给了单位,单位负责人去世后就没有人承担从原告处所借的钱了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从二原告处所借款x.00元和利息(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并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

1、原告现持有的98年1月21日的2万元的借条是属那顺代来的个人行为。其事实依据是:仪器厂是1998年5月5日申请登记注册后取得的企业法人资格。98年5月8日任命那顺代来为仪器厂厂长,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确认后取得法人代表资格。在98年1月21日时,那顺代来是仪器厂的职工,并不具备法人代表出具借条的资格。原告现持有的98年1月21日的2万元的借条,是在那顺代来未取得法人代表资格的时候的借条。因为本案是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是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只有法人行为的成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债权。对此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现持有的98年1月21日2万元的借条是属那顺代来的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诉称的在被告旗第一中学教学仪器厂工作期间(1992-1999年),仪器厂向第二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登记注册的从业人员名单和仪器厂向第二原告借款的时间,证实原告革某在此期间不在仪器厂工作。

二、被告向第一原告2001年4月21日借款2748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原告把在仪器厂工作的期间界定为92年-99年,说明99年以后原告不在仪器厂工作,但原告在诉状中却称是在被告教学仪器厂工作期间,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向第一原告借款2748.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事实在时间上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2、那顺代来在任仪器厂厂长期间于2000年6月15日患脑血管疾病,仪器厂自2000年6月15日起由赛音和赵小红管理。那顺代来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1年4月27日一直在家治疗和休息,没有到仪器厂上班。并且于2001年4月27日和校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交接书中明确记载了仪器厂2000年6月15日前由那顺代来负责,6月15日以后由校方接管。

原告现持有的2001年4月21日那顺代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478元的借条,是在那顺代来患病不能工作期间和学校接管仪器厂后的期间的借条。对此事实,被告认为,那顺代来患脑血管疾病后,处于不能工作的状态,客观上没有可能向第一原告借款去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况且,6月15日以后已由校方接管了仪器厂,更不可能出现那顺代来向第一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向第一原告借款2748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称,2003年仪器厂那顺代来病逝后,自2003年至今先后多次找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总是以种种理由不返还二原告款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早在那顺代来病逝前于2001年5月仪器厂就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直至2007年8月停业,在这期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主张债权,但原告始终未向仪器厂、被告一中主张债权。这一事实,有自2002年1月至2007年6月任校长的王德才的证实,有2001年5月—2007年8月任仪器厂厂长的赛吉雅的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是否成立其事实依据是什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围绕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确认。原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1998年1月21日欠革某x元的借据一枚,证据二、2001年4月21日欠工资款的欠据一枚,证据三、2748元的欠据一枚,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四、小红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五、赛音吉雅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六、包某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七、哈申其木格的证明材料,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仪器厂向革某借x元钱。证据八、对哈申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到2002年间原告向那顺代来有催要借款的事实,还证明2004年起和那顺代来妻子哈申催要过借款,2006年再次向哈申催要过这笔借款。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赛音吉雅是仪器厂的法人代表。证据十、刘朝鲁的证明一份,证明那顺代来1993年以后是仪器厂的负责人。证据十一、库伦旗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以后那顺代来是仪器厂的负责人。证据十二、库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判决书中的案情是一样。证据十三、证人双叶出庭作证,证明革某向仪器厂催要欠原告的钱。被告质证认为98年1月21日的是收据,只能证明仪器厂收到了这笔钱,不能说明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对4月21日的欠据,欠款人是一中仪器厂,还有一个欠条,进一步证明欠的是工资款,欠条是那顺代来个人打的条子,是个人欠的款,还没有时间和公章。两个条子一个是仪器厂的,一个是那顺代来的。另外,4月21日的条子是那顺代来在患病不能上班、在家休息期间打的,条子上说欠包某款,但没具体说欠的什么款,上面还没有那顺代来的个人章和签字,不清楚是仪器厂谁借的钱。对小红的证明,证明上没有说明1998年到2001年借的x元钱具体是向谁借的,4月21日的条子上本身没注明是工资款,为什么出具的证明上说是工资款呢。对赛音吉雅的证明,她只说知道这事。对包某春的证明,她在此期间不是仪器厂的职工。对哈申其木格的证明,她只说知道这个事。对哈申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向其要过钱,这钱是仪器厂欠的,不是哈申欠的,不能向哈申要钱。对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叶的证人证言,这是原告和双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刘朝鲁的证明材料,他是92年到95年任仪器厂厂长,不能说明那顺代来具体是什么时间任的仪器厂厂长。对计划委员会的X号文件,文件中没提到任那顺代来为仪器厂厂长负责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库伦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中涉及的是企业法人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借款涉及到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法人行为。围绕焦点被告列举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计小红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没有亲眼看见而只是听说向包某借款的事。证据二、包某春的证明,证实其在给原告方出证的内容只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也证明包某春98年到99年不在仪器厂工作。证据三、企业申请注册营业登记书,第一页证明仪器厂于98年5月5日申请注册登记,第五页证实仪器厂向原告借款时包某春不在仪器厂工作,从业人员名单中没有包某春,第六页证实98年5月X号确认那顺代来为一中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四、库伦一中关于任命厂长的决定,证明库伦一中于1998年5月X号任命那顺代来为一中教学仪器厂的厂长。证据五、王德才的证明,证实其在任期间(2002年1月到2007年6月),原告没有向库伦一中主张过债权。证据六、证人赛音吉雅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5月到2007年8月,在和那顺代来交接时没有这笔应付款,还证明在任的2001年5月到2007年8月期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债权,另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据七、证人赛音和小红的证明,证明2001年4月21日的欠条是那顺代来患病未上班时出具的,2000年6月15日后仪器厂由赛音和小红管理。证据八、2001年4月27日的接交书,证明6月15日后仪器厂由学校接管。原告质证认为,对小红的证明和包某春的证明,都不是本人写的。对企业申请注册登记书,仪器厂和焊管厂分开后是那顺代来负责的仪器厂。对任命厂长的决定,仪器厂是一中的校办厂,厂长的任命是什么时间都可以的。对王德才的证明,07年8月仪器厂停产前没找一中,停产后才找的一中。对赛音吉雅的证人证言,其本人是被告方的,不能当证人,证人是一中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出具证明时没找他。对于交接书,不是那顺代来个人承包某仪器厂,他从一中领工资,厂子的收入是交给一中的。虽然那顺代来是患病时打的条子,但是欠的是97年到98年的工资款。对赛音吉雅和小红的证明,他们说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共6页)、关于任命厂长的决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于1998年5月13日成立,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暂借款x元收据的形成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因此在该条上虽加盖有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的公章,但由于借款形成时间早于企业法人成立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与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库伦一中校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任命那顺代来为仪器厂厂长,5月13日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了库伦一中教学仪器厂,从此那顺代来才成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那顺代来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2001年4月21日的欠据(2748元)、2918.8元欠据属于所欠工资款,是与借款不同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调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小红和包某春为原被告各出具一份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赛音、小红联合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而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交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3)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库计字(1993)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哈申其木格和赛音吉雅的证明材料证明不了一中仪器厂向原告借款x元,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刘朝鲁的证明材料内容只能证明那顺代来任仪器厂厂长。王德才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赛音吉雅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较孤立,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调查哈申其木格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查明,1998年5月5日被告库伦一中申请创办校办库伦一中仪器厂,于1998年5月13日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那顺代来。那顺代来自2000年6月15日患病,于2001年4月27日与库伦一中办理了接交书。2003年1月那顺代来病故。原告以被告方欠其借款x元、工资款2748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款。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x元义务的民事权利,是在隶属于被告库伦一中的教学仪器厂成立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2748元的欠款属于工资款,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调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那顺

审判员布仁

审判员白金山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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