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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秦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秦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秦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5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秦XX驾驶苏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奉新公路X路约500米处时,因故撞击前方同向靠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XXX小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9,137.38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7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元、住院杂费93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秦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46,373元。

原告顾XX认可被告秦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苏XXX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秦XX驾驶苏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奉新公路X路约500米处时,因故撞击前方同向靠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顾XX,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顾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9,137.3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品杂费93元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计1,235元,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元。被告秦XX支付原告现金46,373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顾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顾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滑脱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XXX小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顾XX在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6月一直未能上班,期间被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购买生活品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顾XX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X小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住院杂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业务专用章”的《医疗证明》,欲证实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赔偿义务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在形式要件(证明图章)上的欠缺直接影响到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结合赔偿义务人的意见,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虽其未能举证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根据原告意见,本院确定该项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9,137.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52,187.3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43,12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元,合计2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住院杂费93元,合计1,693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7,257.38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7,007.38元由被告秦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250元;

二、被告秦XX应赔偿原告顾XX77,007.38元,扣除被告秦XX已支付的现金46,373元,余款30,634.38元由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X;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504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顾XX负担93元、被告秦XX负担1,659元。被告秦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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