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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颍上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23时45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公里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775.47元(含救护车费27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交通费760元、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724.32元(12,324元/年×14年×12%)、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638元、物损(衣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尿垫、便盆)费145元(上述费用总计97,942.79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97,942.79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责承担40%,扣除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25,000元,余款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费用同意按责承担30%。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要求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涉案肇事车辆的停车费、押车费、验车代驾费计1,308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2、交通费认可2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一期”和“二期”一并计算无异议,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系数只同意按11%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500元确定后按30%承担;6、鉴定费、律师费和日用品(尿垫、便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23时45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公里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均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任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后于次日转入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53,775.47元(含救护车费27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费638元、日用品(尿垫、便盆)费14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费、押车费和验车代驾费计1,308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现金25,000元钱款在抵扣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后,多余款项愿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物流公司。

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可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7个月、4个月、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涉及上述“一期”和“二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五、被告某物流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轮椅)费发票、日用品(尿垫、便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停车费、押车费和验车代驾费、《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任某某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系被告某物流公司,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任某某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4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84元,其总金额为53,775.47元(含救护车费27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76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元和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为标准计算14年的12%为20,72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轮椅)费63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衣物)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定200元。9、日用品(尿垫、便盆)费14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10项费用总计90,842.79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32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计40,520.47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40%即16,208.19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的停车费、押车费和验车代驾费计1,308元,根据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确定由原告承担60%计784.80元,此款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一并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抵扣,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物流公司,故就原告应返还的钱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和律师费总计19,208.1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停车费、押车费和验车代驾费(即原告刘某某应自行承担的784.80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25,000元,实际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6,576.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轮椅)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322.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岚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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