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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某甲与前郭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前郭县X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大岗子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原审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乡长。

原审被告前郭县X排灌站,(以下简称排灌站)

代表人马某某,站长。

原审原告葛某甲诉原审被告管理局、乡政府、大岗子村X排灌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前郭县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6日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松民监字X号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前郭县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7)前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岗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初审认定,1999年原告土地台帐上记载的0.1公顷土地,被平凤乡人民政府所属的七门吐排灌站工程征用,同时另有由原告耕种但不在其台帐上的0.24公顷土地被征用,该部分土地原告不交任何费用。被告大岗子村在统计上报占地清单时将原告占地面积按台帐定为0.11公顷。另0.24公顷土地作为村预留地。2003年12月,被告乡政府与管理局协议,由管理局接收七门吐排灌站工程。自2004年以后由管理局给付占地补偿款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2004年以后管理局按被告大岗子村提供的清单给付了原告0.11公顷占地补偿款。1999年至2003年的补偿款由被告乡政府通过大岗子村下到原告的往来账上。双方争议的0.24公顷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的初审判决认定,农村家庭承包关系应以双方的土地承包证书或土地台帐为依据,原告虽然实际耕种了该0.24公顷土地,但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该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作为发包方的大岗子村将该地作为预留地,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并不违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初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法院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中没有表述。在庭审中,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2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该证据关系到占地面积归谁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2、村委会2004年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在南方框子葛某甲分得土地0.35公顷。”村委会土地台帐没有记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改变不了农民实际拥有土地的事实。至于村委会土地台帐是否记载及是否签订承包合同只能说明村X村民没有履行手续,村委会以此作为理由抗辩,显然与法无据。

经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一)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5口人参加分地,原告应分1.2公顷。原告的台帐上记载分得1.05公顷地。原告另在南房框子分得旱田地0.35公顷。原告将该地改造成水田。

(二)1999年秋收后前郭县水利局为修建七门吐排灌站工程征用平凤乡X村和郭家村的土地。其中征用大岗子村南房框子土地10.264公顷。涉及大岗子村X村民15户,有10户村民与当时的平凤乡大榆树电灌站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有效期二十七年。二、补偿标准:按每年每公顷耕地9吨水稻,9吨稻草计算补偿。另外5户(包括原告)因土地数量有异议没有签订合同。

(三)从2000年至2003年乡政府按每公顷土地补偿x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上级的要求,2003年七门吐排灌站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局。乡政府与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从2004年征地补偿费由管理局补给农民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从2000年至2003年被告乡政府按每公顷土地补偿x元,给大岗子村按6.22公顷土地,给六社村民按4.04公顷土地进行了补偿。从2004年至2007年管理局按乡政府的补偿标准和面积补给了农民及大岗子村。从2000年至2007年按0.11公顷给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前郭县X排灌站是被告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该单位没有营业执照。

经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初审判决认定原告1999年在台帐上记载的0.1公顷土地被七门吐排灌站工程征用。被告在上报征地清单时将原告的占地面积按台帐定为0.11公顷。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大岗子村X年2月30日的证实(就是检察院抗诉所称的证据)。“兹证实我村X村民葛某甲在“南房框子”分得土地0.35垧,葛某乙在“南房框子”分得土地0.2垧,邱某海0.35垧,邱某某0.35垧。于1999年秋收后被七门吐工程占用。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据有征地时的书记唐镇均、出证时的书记孙某某、(也是现任书记)、村委会主任夏彦方签字。大岗子村还加盖了公章。该证据原审没有提及。此证据是被告自己所出具的,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再审时提供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协议书。记载大岗子村“南房框子”地一垧二亩六分地,长63米,宽200米。因分地时没有按顺序,少分给邱某某7口人旱田地,葛某甲0.15垧水田地、葛某乙2口人农转非地2亩。因“南房框子”旱田地不好,经协商分地小组同意,邱某海、邱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同意,分给邱某某0.35垧、邱某海0.35垧、葛某甲0.35垧、葛某乙0.2垧。”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大岗子村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应认定原告在“南房框子”分得土地0.35公顷土地。

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告在“南房框子”分得的0.35公顷土地是是集体土地,原告承包该土地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该地征用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已给原告0.11公顷补偿。还应再给原告0.24公顷土地的补偿。由于大岗子村少给原告报占地0.24公顷,导致2000年至2007年原告的0.24公顷土地的补偿款已由乡政府和管理局给付大岗子村,所以此款应由大岗子村给付原告。被告乡政府、被告管理局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台帐上漏记是被告大岗子村的工作失误,不能因被告大岗子村工作失误反而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被告大岗子村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8元,(8年×0.24公顷×x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三、被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被告前郭县X排灌站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该0.24公顷土地超出原告承包地应分面积,属于村委会的预留地,一审判决将该地补偿款判归原告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原分地小组成员刘兴山、张俊、邱某江出庭作证,证实原联名出具的《协议书》内容虽不完全属实,但关于葛某甲在“南房框子”补3亩5旱田抵1亩5水田的情况是属实的。该旱田由葛某甲改造为水田。经法庭调解,上诉人同意自2008年开始按3亩5给予葛某甲补偿,但葛某甲拒绝如此协商。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8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7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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