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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资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蒋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四年前在自家的自留地上种有一株桂花树,被告妄图将该树的土地占为己有,遂于2009年9月5日与原告争执,当日经资源镇政府领导和当地村委干部协调达成协议,即该土地和桂花树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6日,被告反悔,叫来亲属9人,气势汹汹撞入原告家,提出该土地应归他家里所有的无理要求,原告因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是恶语相加,威胁原告:“你不把那地给我,我今天就打死你全家,或者把你全家赶出晓锦”(原告为过继到晓锦的外地人,而丈夫为上门女婿)。后在原告毫不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行凶,用大铁铲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110指挥中心和延东派出所报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养半年。综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为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9元、住院误工费94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鉴定费504元、交通费178元、住宿费220元,合计973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休养误工费6998.5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家人对2009年9月16日达成的协议反悔,见被告及家人修路便阻止,导致双方发生争斗,先是原告之子王某铭先动手打被告之弟蒋某政,而原告之伤其实是其丈夫王某某用铁铲打蒋某政时,蒋某政避开后打在蒋某甲头上所致,属原告丈夫误伤原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屋前人行道界线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乡、村干部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就人行道硬化界线确定:王某某屋肋脚外硬化地属公众人行道,硬化里面归属王某某所有,另道路硬化后蒋某乙不得停车,双方均不能长期堆放杂物在路面。次日,被告蒋某乙及弟蒋某政和两个妹妹等人到该人行道铺路面时与原告一家四人再次发生争执并造成打斗致原告蒋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同时向派出所报案。原告经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半年,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9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另医院出具证明,蒋某甲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和打架时就双方的家人在场,无其他证人在场。而被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荣系原告蒋某甲丈夫王某某之弟,另同时是被告蒋某乙姐夫,其证词证实蒋某甲之伤是王某某误伤所致,但原告方否定其当时在现场。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搞好关系,双方因人行道界线发生意见已经乡、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应遵守协议。但双方在协议后的第二天再次争吵并造成打斗应认定本案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之伤属原告丈夫误伤所致,但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证实:蒋某甲头部、颈部均有伤,另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故被告误伤之说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5999元、住院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费840元、鉴定费504元及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6998.5元,合计x.5元的75%,计币x.6元,由原告蒋某甲自负25%,计币40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86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43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梁阳光

审判员:罗立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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