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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出售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505,000元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但嗣后,被告擅自毁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被告已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定金1万元,但该份协议为《代理服务协议》,被告要求中介方在协议后盖章确认,但中介工作人员以跳槽为由拒绝盖章,且合同中就尾款的支付也未约定明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缺乏保障,故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收取原告定金只是确认原告的购买意向,嗣后被告也要求返还定金,遭到原告拒绝。故同意返还定金1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史某原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501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3月12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某公司(丙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39.81平方米)以总价505,000元出售给乙方。该房屋转让的权属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的代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5,000元。具体服务代理服务事项为服务代办过户手续。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2010年3月12日支付甲方定金1万元,2010年5月12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尾款295,000元,款清交房。甲乙双方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内装潢、户口的迁报、维修基金、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晒衣架、防盗铁门等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议经三方签定即刻生效,如有一方毁约,毁约方必须向另一方(这里指甲方或者乙方)支付毁约金为定金罚则,毁约方还必须支付丙方的代理服务费的100%作为毁约金。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各自签字确认,丙方处有“经纪人陈某”的签字,未盖公章。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万元。被告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交给陈某。同年3月20日,被告、史某(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总价525,000元出售给乙方。同年4月21日,王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前与被告结清水、电、煤气费后搬离系争房屋,并按实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协议》、定金收条、收件条、房地产登记信息、(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中,就双方系争房屋的标的、总价、付款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以该协议落款处未盖中介方公章为由否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应按约履行买卖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定金罚则。被告已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案外人,不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李某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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