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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李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a与被告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因购买水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10月21日,被告又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8,6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于利息之诉讼请求,主张以本金168,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a借李a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正)155,400元,并由被告李a签字按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a借李a现金13,200元正,并由被告李a签字。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在两份借条上自行书写了借款归还日期及被告身份情况等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a向原告李a借款168,6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之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以本金168,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借款168,600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以168,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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