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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有二子三女,被告是我长子。我于2004年5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每年应给付我赡养费240元。我现因年迈、体弱多病,每年24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至每年6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称2004年法院判决我每年给付其240元赡养费属实。我现生活水平并没有提高,且患有腰间盘突出,不能干活。故我只同意按原来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年增加至600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二子三女,均已婚。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240元。现原告以年迈、体弱多病为由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被告经长岭县第二医院诊断患椎间盘突出症,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增加赡养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79岁高龄,且生活困难,体弱多病,其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应依法适当增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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