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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清洁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清洗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

原告上海A清洁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清洁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洗剂。自2009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2010年4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054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1张,但后被告告知原告其无银行存款而要求原告不将支票解入银行,故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支付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00元。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清洁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清洗剂。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8,054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通知,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给付3万元、同年8月30日给付3万元、同年9月30日给付28,054元,但被告未履约。诉讼中,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8,054元,现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货款于2010年8月28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65,000元的支票1张,但原告因故未将该支票解入银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通知书1份、对帐凭证1份、支票1张,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人民币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清洁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费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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