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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李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5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四季青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诉称,北京银行与李某、南方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李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8‰,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某。合同约定李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866.96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1月1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李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李某仍有15期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尚欠借款x.37元及从2006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某、南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李某只是提出了贷款申请书,但没有实际受到贷款,也没有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贷款也并非李某偿还的。

本院认为,经审理,现由于汽车公司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并说明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未有涉案贷款指向的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因此,本案所涉贷款存在被挪作他用的嫌疑,该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因此,本院就北京银行的此次民事诉讼应先行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胡玮

二ОО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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