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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妹系兄妹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妹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妹,因为系亲属关系,所以当时也未出具借条。2009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妹经松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妹对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约定由被告陆某负责偿还,当日被告与案外人还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债务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然至期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述借款并不属实。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证明;其次,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也不成立,因为当时购买房屋的钱款系被告母亲所出,所以不存在借款购买房屋的情况。离婚调解书及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负担的借款实际上是在离婚诉讼中案外人王某妹要求被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案外人王某妹(甲方)与被告陆某(乙方)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债务分割:1、欠王某某50,000元,王某某50,000元由乙方陆某承担,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2、欠王某某80,000元由甲方王某妹承担。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略)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内容如下,“……三、原、被告共同债务:王某某处借款80,000元由原告王某妹承担,王某某处借款50,000元、王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对外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王某妹承担本案借款,同时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房产分割协议、(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虽未出具过相应的借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分割协议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陆某对于该笔借款已经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其归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并不属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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