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南顶中学退休教师。
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增、王某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和原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二食公司)签订了三十年期、十五年期8000余平方米房屋和相应院落投资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原告对这些房屋享有30年、15年期经营权、使用权、占有权、承租权、改造权、对投资财产拥有财产所有权。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大规模改造、扩建、装修,累计花费达800万元。但原二食公司无偿非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了原告的全部建设财产和付款至今。现原二食公司已注销。而被告曾经为原二食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等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会计公司在审计报告中未将原告的债权反映在表中,对原二食公司债务反映不真实,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中全联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六份,证明原告所投资的依据。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60万元资产审计报告中认定为二食公司的财产。
3、(2004)年海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投资依据。
4、(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财产事实及投资款项。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财产由他人处分,导致原告的财产不明。
被告答辩称,二食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审计时,向答辩人提交的全部会计资料中,根本就没有被答辩人与二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资料,没有任何涉及被答辩人财产的资料。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规则》及答辩人与二食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均规定:“委托方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所以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审计报告及资料。证明被告是受了二食公司的委托对其资产进行审计,其中并未包括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料。
2、(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海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对该六份合同在审计中从未见过,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资料、(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接受二食公司的委托,对二食公司200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了审计,并向二食公司出具了中全联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出具的《中全联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违法侵权无效。关于是否违法的认定,被告系在工商局登记的合法企业,其受他人委托进行审计的行为系在合法经营范围内进行的合法行为,其出具的报告也没有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关于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就审计报告本身而言并不存在效力问题,本院也没有认定其是否有效的必要。关于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问题,被告系受二食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二食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审计材料中并未体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审计报告中并未有涉及与原告有关的内容,因此审计报告中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增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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