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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诉称,黄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向我行申请使用信用卡,我行审核后予以发卡。截止至2007年10月24日止,黄某某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31元未依约偿还。其中,本金金额为x.71元,利息、复利金额为x.65元,滞纳金金额为3370.95元。招商银行自2005年11月5日起开始多次催要,但黄某某仍未清偿欠款。现起诉,要求黄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并给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黄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其向招商银行提出申请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填写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向黄某某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为招商银行拟订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了信用卡使用人的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招商银行向黄某某发放了信用卡,黄某某为持卡人。黄某某领卡使用后,有欠款未还的行为。截止至2007年10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31元,其中本金x.71元,利息、复利x.65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3370.95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对于信用卡帐户内的用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招商银行要求黄某某给付所欠本金、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七角一分,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ΟΟ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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